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罹患缺血性中風、2 名子 女患有結節硬化症,均需由聲請人看顧,聲請人現於四海遊 龍觀音店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 元,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分108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2,17 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無力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390 萬4,39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並提供分108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17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力負擔該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見本院106 年 度消債調字第94號卷第11、131 、133 、138 頁,下稱調解 卷),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4號卷核閱無訛, 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金 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610 萬5,359 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21 9 萬522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2,170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 、133 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32萬2,159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 案辦理(見調解卷第76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78萬4,737 元、23萬6,038 元(見調解卷第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萬7,503 元,並願提 供一次清償8 萬8,752 元,或以債權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方案辦理(見調解卷第82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38萬604 元,願依最大債權人分期期數及利率 辦理(見調解卷第117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112 萬6,269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辦理(見 調解卷第119 頁)。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合計302 萬 7,310 元(計算式:322,159 +784,737 +236,038+177,5 03+380,604 +1,126,269 =3,027,310 ),若均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再清償1 萬6,818 元 (3,027,310 ÷180 =16,818)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有2 份保險契約,長女李菽庭則有1 份保險契 約,其中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3,274 元、富 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萬5,836 元、富邦產物保險 單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該保險契約3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尚足憑信。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 偶李輝雄罹患缺血性中風、2 名子女李善德、李菽庭罹患結 節硬化症,為照顧配偶及子女,故僅能於四海遊龍飲食店擔 任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7,500 元等節,已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考勤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重 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20、25至30、 73、74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之配偶李輝雄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4,000 元、身障補助8,499 元、低收入戶補助6,115 元、每年三節代金6,000 元;長子李善德領有身障補助4,87 2 元、兒少扶助1,700 元;長女李菽庭領有低收扶助2,695 元、兒少扶助3,400 元等節,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李輝雄李善德、李菽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佐(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至50頁),經核相符,足以採 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合計為3 萬9,281 元(計算 式:7,500 +4,000 +8,499 +4,872 +6,115 +2,695 + 500 +1,700 +3,400 =39,281)。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稱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費2,246 元、膳食費3,750 元、交通費2,994 元、家用及行動電話費 824 元、保險費3,359 元,合計1 萬3,173 元,其中商業保 險費部分,因聲請人與其2 名子女皆罹患先天罕見疾病,龐 大醫療費支出應可預見,是醫療費用已屬固定必要支出,購 買保險足以分攤龐大醫療費支出之風險,是以聲請人個人情 況視之,該商業保險費支出應屬必要,准予列計,本院復參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 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 應可採認。
⒉房屋租金4,5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皆無房產(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確有租賃房屋供一家人居 住之需,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3至37 頁),自應准予列計。
⒊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配偶李輝雄罹患缺血性中風,需由聲請人照顧生活 起居,無法工作獲取所得,而需由聲請人擔負扶養之責一節 ,本院審酌李輝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104 年、105 年均 無所得,堪認無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見本 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52頁);聲請人2 名子女分別 為15歲、14歲(分別為91年3 月13日、92年12月10日出生, 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其年齡均為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應 由聲請人扶養,然因受扶養者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 生活費用當與一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 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扶養配偶與2 名子女支出之費用應以2 萬9,562 元(計
算式:9,584 ×3 =29,562)為其標準。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4 萬7,235 元(計 算式:13,173+4,500 +29,562=47,235 )。 ㈣結算: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合計為3 萬9,281 元,已不足支應 上開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配偶、2 名子女之費用4 萬7, 235 元,遑論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與長女名下保險契約2 份 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聲請人與其2 名子女皆罹患先天重 大傷病,因有保險給付而減輕醫療費負擔,若將保單價值提 出恐同時增加醫療費支出,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之保單價 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