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47號
TYDV,106,消債清,4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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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滿儀即林清琴
代 理 人 顏昇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滿儀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因負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 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賴親友、子女給予之零用 金度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 萬2953元,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所定。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 、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無法提供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 卷第12、4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



第10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惟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陳報債權,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7 萬8862元(見調解卷第32頁),其他債權人則未為 陳報,爰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負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債權 額為38萬7975元(見調解卷第13頁)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萬6807元(計算 式:78,862+387,975 =466,807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 產一節,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 調解卷第9 頁),尚堪可採。所得部分,聲請人為46年出生 ,自陳其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僅領有親友或子女給予之數 千元零用金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 書、本院依職權取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 至4 頁、7 、8 、35頁,本院卷 第4 頁),堪可採認。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僅有親友及子女資助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 數千元金額,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692元) ,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之汽車乙部,惟已逾保存 年限,幾無殘值,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46萬6807元觀之 ,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 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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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