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莛囷即陳伯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莛囷即陳伯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權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 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權玉山商業銀行
提出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07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500 元之協商方案 )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 調字第37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 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 ,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 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據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977, 861 元(見調解卷第72頁),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聲請人尚欠900,815 元未還。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 第23頁),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任職於寬福護理之家,每月收入約21,000元,亦有收入 證明切結書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 至少1,878,676 元之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自 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估定)及受扶養親屬必要支出 費用後,衡情應無法負擔前述每月合計7,572 元之協商方案 ,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