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慈仙(原名: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慈仙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伊原皆有正常履約繳款,惟嗣於98年1 月 間伊因罹患嚴重蕁麻疹,幾乎無法工作,致斯時任職之敬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當月實領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13,223元,伊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無法履行還款 義務,不得已而毀諾。又伊仍有還款意願及誠意,目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 ,利率0%,自95年8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5,374元,並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已於98年2 月協商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6 年9 月30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至77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3 年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第31至40頁、第54、55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任職敬鵬公司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工作,導致領取之薪資不足繳納與中信銀行達成月付15,3 74元之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97年3 月24日至98年5 月26日任職職敬鵬公司期間之投 保薪資為20,100元,此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 月15,374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且其陳稱因 健康因素致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協商還款金額乙情應非虛假 ,則依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認上開協商還 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能確實依約履行,故 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可堪認定。
五、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保險 無任何保單價值,收入部分目前係在羽璇國際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乙職,最近9 個月(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平均 收入約為21,986元【(35,197+25,556+21,422+21,490+ 21,490+17,821+19,222+20,159+18,521)÷9 =21,986 】,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收支明細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63至68頁);另聲請人
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 元、生活雜支1,20 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 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以上合計16,000元,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3頁),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依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 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 列。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986元,扣除16,000 元後餘額為5,986 元(21,986-16,000=5,986 ),此仍不 足清償中信銀行陳報願提供分期條件為分100 期,利率0%, 期付10,00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9 家 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約1,741,655 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之債權人清冊),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 定。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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