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17號
TYDV,106,消債更,217,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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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承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承証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 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玳玳檳榔,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1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78343 元,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8 月 1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 生。
三、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7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8月1 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4-26、7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6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 調卷第24-26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經 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3頁)為 憑,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局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21-22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2800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 聲請人自承現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1000 元,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卷第7、15、18-19頁)為憑,應為可取,故本院認暫以 2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40 0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200元、房租4000 元、水電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上述 費用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聲請人陳報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以桃園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 之必要支出金額應非虛妄。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 00元(計算式:21000-13400=7600)可供清償債務,惟聲 請人現年52歲(5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3年(156 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7600元全部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185600 元(7600156 = 1185600 ),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1978343 元。聲請 人名下除有汽車1 輛汽車外並無財產,然該輛汽車為民國88 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 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時,尚未 與其他民間債權人納入共同協商,則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 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 行,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依法只收聲請費1000元,請勿輕信及委 任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外的團體或個人,以免支付不必要 的代辦費用。如對於相關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院訴訟輔 導科諮詢櫃台或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桃園地方法院 關心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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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