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鳳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職於臺灣紅娘資訊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加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另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獲取業績佣金,名下財產有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土地6 筆、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少許存款。因對金融機構 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 之民國95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 100 期、週年利率30%,每月清償2 萬4,082 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就該還款條件協商成立,乃因該時聲請 人於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完全 來自業績獎金,且高估自己業務能力,惟嗣遇業績不如預期 即無法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5 萬1,848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母親後,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00 期、週年利率3 %,每 月清償2 萬4,082 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5年12月報送債務協 商毀諾結案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87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 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協商時任職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而以業績獲取所得,該時聲請人高估己身業績能力, 故以分100 期、週年利率3 %,每月清償2 萬4,082 元之還 款方案與臺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惟嗣遇業績不佳時即無力 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於95年1 月前後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係由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1 萬1,100 元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與聲請人所主張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從 事之保險經紀人工作相符,而衡以常情,保險經紀人均以招
攬客戶獲取佣金所得,業績則牽涉市場經濟景氣變動而有良 寙,聲請人陳稱嗣因業績不佳,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理繳納 協商金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而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 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北富邦 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除臺灣銀行 以外之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和534 萬806 元【包括國 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松、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 以對外債權本金205 萬141 元計算,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1 萬1,390 元之還款方案,另陳報臺灣銀行之保證 債務67萬995 元(見調解卷第156 、159 頁)。又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5萬738 元,並願提供1 次 清償10萬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62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 報債權,爰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原債權金額5 萬5,922 元為其債權額。 前開債權若均以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開方案辦理,依此,聲請 人每月應清償為1 萬6,821 元【計算式:11,390+(670,99 5 +250,738 +55,922)÷180 =16,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有6 筆不動產、重 型機車1 部及少數存款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行車 執照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44頁),尚堪可採; 收入部分,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3 及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45頁),其該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6 萬6,555 元、21萬8,261 元、29萬9,151 元,平均每月2 萬 2,213 、1 萬8,188 、2 萬4,929 元,惟聲請人自承自105 年5 月恢復至臺灣紅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底薪加 績效獎金每月約3 萬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6至49頁),惟依該最近6 個月份即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內容,聲請人平均實際可得4 萬4,020 元 【(30,156+41,931+66,507+48,683+41,038+35,852) ÷6 =44,020】,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較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 電瓦斯費850 元、電信費589 元、交通費1,000 元、勞保費 456 元、健保費336 元、衣物日用品費1,000 元,保險費1 年合計2,436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 分,據聲請人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其所 領薪資已有扣項勞、健保費,為重複提列之費用,應予剔除 。保險費部分,其中強制責任保險每年754 元部分,已據提 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真實且為必要 支出,該保險費數額若攤提至各月為63元(754 ÷12=63) ,是聲請人提列該保險費支出,尚屬有據。個人責任保險費 1,682 元,則未據聲請人就其個人情況有何需對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特別風險為釋明,此部分即難認為必要,應予 剔除;此外聲請人其他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合計9,439 元(膳 食費6,000 +水電瓦斯費850 +電信費589 +交通費1,000 +生活雜支1,000 =9,439 ),此數額核較行政院生福利部 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 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且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是聲請人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9,502 元(計算式:63+9,439 =9,50 2 )。
⒉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租金轉帳郵局帳戶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1、20至24頁),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 堪認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 ,應堪信屬實。且此部分支出金額尚符合諸桃園地區之租屋 水準,准予列計。
⒊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范玉春,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一節 ,提出范玉春及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 、83、8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范玉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示,其於 104 、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6 筆土地、汽車2 部,財產 總額合計651 萬7,545 元,而該2 部汽車分別為西元1991、 1993 年 份,因均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 值;又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非范玉春個人可以自由決定 處分與否,亦無范玉春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尚難遽 認范玉春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維持生活,自 應受其子女扶養之需,又受扶養者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 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一般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且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3,194 元(9,584 ÷ 3 =3,194 ),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3,000 元,未逾前開數 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8,502 元(計算式 :9,502 +6,000 +3,000 =18,502)。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 萬4,020 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 萬8,502 元,應有餘額2 萬5,518 元可供清償債 務,足以清償前揭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1 萬6,821 元之還款方案,雖臺灣銀行、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提供該還款方案,惟其等債權額 分別為67萬995 元、5 萬5,922 元,合計72萬6,917 元,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參諸聲請人為69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之工 作時間,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聲請人應得清償債務。從而 ,堪認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 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 ,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自難謂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 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 條有違,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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