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潘奕芳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19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現無資力清償,願分期還款等語,然查, 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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