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2號
再抗告 人 周大經
相 對 人 董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對於非訟事件裁 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意旨即明。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08 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 抗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10月 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 裁定均已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兩 份可憑,而再抗告人固分別106 年10月7 日、10月11日、10 月28日、10月30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理由狀、民事再抗告聲明 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委任狀,惟觀諸該等書狀內容均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按:再抗告人固 一在陳稱其父親周震華具有律師資格,惟依再抗告人所提中 106 年10月30日民事委任狀,其上所載委任人及受任人均為 再抗告人,自難認其有合法委任其父親為非訟代理人),揆 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