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鄧芝芳
被 告 鄧朱阿雲
鄧竹茵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如附表編 號第1 至15項所示遺產,嗣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第16項 所示遺產併予分割,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竹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鄧先晶之次女、被告鄧朱阿雲為鄧先晶之配 偶、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 繼分平均分配。又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 動產,自102 年至106 年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 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2,567元,及因繼承人逾期申 請繼承登記,須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罰鍰共計26,524元,上 開費用均須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二)鄧先晶死亡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壢分 行)帳戶提領310,000 元,以支出鄧先晶喪葬費;鄧先晶 前曾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因合意解除租 賃契約,被告鄧朱阿雲即自鄧先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提領130,000 元以供退還押租金;被告鄧朱阿雲另自中壢華勛郵局,於
103 年6 月9 日提領70,000元、於103 年9 月24日提領 95,000元、於104 年10月6 日提領137,000 元、於105 年 9 月19日提領110,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而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對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亦 屬遺產之一部,應納入遺產而併予分割。
(三)關於鄧先晶之遺產,兩造之間沒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被告 鄧竹茵自鄧先晶過世拾起,就沒有再跟原告、被告鄧朱阿 雲聯繫,故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四)並聲明:⑴兩造就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分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取得3 分之1 之方式分割;⑵如附表二 、三所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 即如附表二、三所示 金額。
二、被告鄧朱阿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然被告鄧朱 阿雲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自鄧先晶之帳戶提領款項,除作為 日常生活支出外,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繼承登記之規費、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水電費、管 理費及祭祀等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鄧竹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鄧先晶之次女、被告鄧朱阿雲為鄧先晶之配偶 、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102 年3 月27日 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
;又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至106 年地價稅 暨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暨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 認(見本院卷第7 至38、50至52頁)。
(二)關於被告鄧朱阿雲於鄧先晶死亡後提領之款項: 1.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邦中壢分 行帳戶提領出310,000 元、被告鄧朱阿雲則自中壢華勛郵 局先後領出13,000元、70,000元、95,000元、137,000 元 、110,000 元等情,有卷附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 本院卷第23至34頁)。
2.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鄧朱阿雲提領前揭款項,用於退還 押租金13,000元、支付鄧先晶之喪葬費345,700 元及附表 三所示費用合計26,524元等語,被告鄧阿雲另抗辯其提領 前揭款項,也有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也就是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62,567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2 至106 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 賃解除契約、本院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大愛生命館設 施使用繳款通知單、永恩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 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8至21、40至51頁)。
3.原告與被告鄧朱阿雲提領的款項,合計735,000 元(計算 式:13000 +310000+70000 +95000 +137000+110000 ),其中用於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費用者,合計為 447,791 元(計算式:13000 +345700+62567 +26524 ),則被告鄧朱阿雲應返還之費用金額為287,209 元(計 算式:735000-447791),應按原告主張,列入遺產一併 分割。
(三)承上,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 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 判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 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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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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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 │
│ │ │729-2 地號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2 │建物│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653 │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 │ │
│ │ │園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
│3 │存款│中壢華勛郵局存款73,494│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元。 │分配25,614元,被告鄧朱阿雲分│ │
│ │ │ │配22,236元;利息部分由兩造各│ │
│ │ │ │分配3 分之1 。 │ │
├─┼──┼───────────┼──────────────┼──────────────┤
│4 │存款│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存款 │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 │按卷附存摺所示,鄧先晶於102 │
│ │ │1,461 元及其利息。 │ │年3 月27日死亡時,存款結餘為│
│ │ │ │ │311,461 元,於102 年4 月1 日│
│ │ │ │ │經原告提領310,000 元繳納喪葬│
│ │ │ │ │費後,結餘金額為1,461 元。原│
│ │ │ │ │告所陳報金額金額75,071元為鄧│
│ │ │ │ │先晶死亡之後,因多筆股票孳息│
│ │ │ │ │及存款利息匯入,於102 年9 月│
│ │ │ │ │6 日結餘之金額。 │
│ │ │ │ │又股票孳息部分已另列於投資,│
│ │ │ │ │不再列於本項存款而重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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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 │ │
│ │ │司中壢分行存款1,917 元│ │ │
│ │ │及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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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壢分行存款751,744 元及│分配346,318 元,被告鄧朱阿雲│ │
│ │ │其利息。 │分配59,108元;利息部分由兩造│ │
│ │ │ │各分配3 分之1。 │ │
├─┼──┼───────────┼──────────────┼──────────────┤
│7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限公司股份14,000股及其│分配4,667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 │
│ │ │孳息。 │配4,666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 │
│ │ │ │分配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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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投資│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限公司股份274 股及其孳│分配91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92│ │
│ │ │息。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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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18,000股│ │
│ │ │限公司股份54,000股及其│;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之│ │
│ │ │孳息。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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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投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份368 股及其孳息。 │分配122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 │124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 │3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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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司股份50股及其孳息。 │分配16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8│ │
│ │ │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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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投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份200 股及其孳息。 │分配67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66│ │
│ │ │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 │之1。 │ │
├─┼──┼───────────┼──────────────┼──────────────┤
│13│投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份422 股及其孳息。 │分配141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 │140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 │3 分之1 。 │ │
├─┼──┼───────────┼──────────────┼──────────────┤
│14│投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司(改名前為和旺建設股│分配22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21│ │
│ │ │份有限公司)股份65股及│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 分│ │
│ │ │其孳息。 │之1 。 │ │
├─┼──┼───────────┼──────────────┼──────────────┤
│15│投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600 股;│ │
│ │ │股份1,800 股及其孳息。│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 │
├─┼──┼───────────┼──────────────┼──────────────┤
│16│投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 │
│ │ │份548 股及其孳息。 │分配183 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 │
│ │ │ │184 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 │
│ │ │ │3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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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債權│對於被告鄧朱阿雲債權 │就編號6 所示存款為找補。 │ │
│ │ │287,20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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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地價稅及房屋稅
┌──┬────┬────┬─────┬───────┐
│年份│地價稅 │房屋稅 │共計 │各繼承人應負擔│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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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4,250元 │6,399元 │10,649元 │3,550元 │
│ │ │ │ │ │
├──┼────┼────┼─────┼───────┤
│103 │9,072元 │4,385元 │13,457元 │4,486元 │
│ │ │ │ │ │
├──┼────┼────┼─────┼───────┤
│104 │9,072元 │4,935元 │14,007元 │4,669元 │
│ │ │ │ │ │
├──┼────┼────┼─────┼───────┤
│105 │9,979元 │7,288元 │17,267元 │5,756元 │
│ │ │ │ │ │
├──┼────┼────┼─────┼───────┤
│106 │ │7,187元 │7,187 元 │2,396元 │
│ │ │ │ │ │
├──┼────┼────┼─────┼───────┤
│總計│32,373元│30,194元│62,567元 │20,856元 │
│ │ │ │ │ │
└──┴────┴────┴─────┴───────┘
附表三:繼承登記之規費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罰鍰┌────┬─────┬────────────┐
│項目 │金額 │各繼承人應負擔金額 │
├────┼─────┼────────────┤
│登記費 │1,264元 │422元 │
├────┼─────┼────────────┤
│罰鍰 │25,260元 │8,420元 │
├────┼─────┼────────────┤
│總計 │26,524元 │8,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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