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昌華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銘塘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遺囑之成 立與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回,依撤回 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遺囑之訂立地 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 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61條復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兩造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所立遺囑 之效力,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為香港居民,具香港永久居留 資格,有其所提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繼承人至死亡時止仍為我國國民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在我國書 立遺囑,並遺囑中所涉及之不動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參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為有效,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 105 年7 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為有效 (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涉及被繼承人所 立遺囑之效力,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是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裁判之。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後遺囑為有效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前遺囑為有效等語,惟此情均為對造所否認,被告 即反訴原告並辯以:被繼承人丁○○於系爭後遺囑作成時已 無遺囑能力等語,另原告即反訴被告則辯以:系爭前遺囑已 因系爭後遺囑之作成而依法視為撤回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此 已有爭執,而兩造所主張系爭前、後遺囑是否有效乙節,攸 關兩造是否具受遺贈人之資格,並致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兩造分別於本訴及反 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丁○○於105 年8 月8 日過世前,曾於同年7 月29 日晚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向在場之訴外人馬在勤律師、袁啟恩律師、王家 珍三位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袁啟恩律師將其陳述之內 容筆記,經宣讀、講解,且經被繼承人認可遺囑內容後,記 明年、月、日與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 簽名,而此程序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故系爭後遺囑應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 原告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即以系爭後遺囑向本院聲請 指定遺囑執行人(即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指定遺囑 執行人事件),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始知悉被繼承人前於105 年7 月15日,亦曾立他份代筆遺囑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前遺 囑;惟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抵觸 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系爭後遺囑之書立時點既在系 爭前遺囑之後,且內容相抵觸,依法即應以系爭後遺囑為準 ,並應依原告之聲請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丁○○於105 年7 月24日之後,即因病情加重而語 無倫次且終日謾罵,幾至未曾入睡,其友人即訴外人乙○○ 於同年8 月1 日前往探視時,被繼承人已無意識,而無法辨 認來人,是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4日之後,應已陷於精神 恍惚而無辨識能力,自無立遺囑之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系 爭後遺囑之簽名模糊,所捺指印顯係他人持其手而捺之,均 足為證,且被繼承人如確將系爭後遺囑所載所有遺產均遺贈 予原告,何以未併交代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遑論被繼承 人於105 年7 月15日所立之系爭前遺囑中,已明白表示欲將 被告以其名義所購置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7 號房地遺贈予被告,除該房地本即為被告所購置外,亦 是為感謝被告之照顧,並使被告有棲身之所安度晚年,倘被 繼承人意識尚處清醒狀態,豈有於立系爭前遺囑後14日旋又 變卦之理,況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相關喪葬事宜亦均係由被告 所辦理。
被繼承人丁○○與被告同居期間,鮮少與原告往來,原告係 於被繼承人在105 年6 月間病發後,經醫師催促後始來臺探 視二次,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即已入境來臺,詎於同年 月29日下午被告離開醫院之際,竟支開看護而自行將已意識 不清之被繼承人推入護理人員休息室內,並為系爭後遺囑之 書立,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提領其銀行存款,此舉均有違常 情。又系爭前遺囑已明載被繼承人之存款由被告提領後交予 原告、訴外人趙自立、趙鼎芬,惟系爭後遺囑內卻記載由被 告受遺贈取得全部遺產,倘若被繼承人於立系爭後遺囑時仍 為清醒,斷無可能厚此薄彼。基上,系爭後遺囑顯係被繼承 人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以遺囑人為遺囑時為 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5 年7 月29日晚間在林口長庚 醫院,向在場之馬在勤律師、袁啟恩律師、王家珍三位見證 人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袁啟恩律師將其陳述之內容筆記,經 宣讀、講解,且經被繼承人認可遺囑內容後,記明年、月、 日與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後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情並據證人馬在勤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後 遺囑係由伊所親自簽名,該遺囑係屬法律上之代筆遺囑,其 上所載三位見證人當天均有親自到場,其中王家珍是被繼承 人之友人,伊與另一位見證人都是律師,三人均係由被繼承 人指定擔任見證人;當天伊到場時,已有一張遺囑之內容, 但伊不知道係由誰所書寫,伊當時請原告及看護離開病房, 並持該遺囑向被繼承人宣讀、解釋及確認是否清楚其內容, 被繼承人表示了解並同意認可後,伊就請袁律師筆記系爭後 遺囑之內容,再請被繼承人將該遺囑內容自行口述一遍,被 繼承人當時可以清楚且連續陳述,伊也有進行錄影存證;系 爭後遺囑上被繼承人之姓名係其當場親自簽名,依伊當場所 見,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非常清楚,說話也很清楚,從伊錄 影內容也看的出來,所以伊等一週後知悉被繼承人已經過世 ,也非常驚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前揭證人所提及之錄影光 碟內容,確認:其內共有二段影片,長度分別為1 分鐘及25 秒,第一段影片內容為被繼承人坐在椅子上穿著醫院之服裝 ,觀看手上所拿之紙張陳述其內容,口齒尚稱清晰,而其所 述內容與系爭後遺囑之內容相符;第二段影片為被繼承人坐 在椅子上,自行拿筆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光碟置放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均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憑,堪予採信無訛 。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丁○○之 病情紀錄表、被繼承人所立之切結書、系爭前遺囑(參見本 院卷第37至46頁),及證人即系爭前遺囑見證人甲○○、乙 ○○及訴外人看護丙○○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惟查: 觀諸上開病情紀錄表之內容,並未見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9日已陷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狀態之相關記載(參見本 院卷第40頁),遑論該病情紀錄表係被告單方所書寫,自
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9日立系爭後遺囑時, 已因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而無遺囑能力。又被繼承人所書 立之切結書及系爭前遺囑(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固 可證明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5日即已書立該等文件,惟 單以該等文件之存在,及其內容與系爭後遺囑內容之歧異 ,亦難率認被繼承人於同年月29日立系爭後遺囑時,即已 無遺囑能力而係他人所代為。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固得證明被 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5日立系爭前遺囑時,其意識尚屬清 醒狀態,惟據此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嗣於同年月29日即已 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被繼承人105 年7 月15日立系爭前遺囑後,於同年月21日有再去探視被繼承 人,但被繼承人精神好像已比較恍惚,對伊認識約只剩50 %,講話有點答非所問,後來伊於同年8 月1 日有再去探 視,當時被繼承人已完全不認識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 頁);惟證人乙○○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 105 年7 月24日之前,及同年8 月1 日之後之精神狀態,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於同年7 月29日即立系爭後遺囑 時之意識狀態。又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伊從105 年6 月23日起開始在醫院看護被繼承人,直至被 繼承人去世時止,伊是24小時看護,而在105 年7 月15日 之後約過7 、8 日,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開始變的不好,講 話昏昏顛顛,語無倫次,還會罵人,還吵到鄰床的人,且 都沒有睡覺,連護理師都勸被繼承人要睡覺,此後被繼承 人情況即無好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證人 丙○○上開所述與證人馬在勤律師所述顯有出入,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調取被繼承人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29日止之 相關病歷資料,均未見有何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內已陷於意 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記載,反係記載被繼承人於護理人員 每小時之探視過程中,多數時間係處於臥床安睡狀態,期 間護理人員於被繼承人清醒時曾向其解釋藥物之作用及副 作用,亦曾經被繼承人同意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且被繼承 人均係呈意識清醒之狀態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06 年 5 月10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0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 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繼本院 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確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29日之精神狀態,該院亦係函覆稱:被繼承人曾於 105 年6 月19日至8 月8 日主訴下背痛,經診斷為胃癌復 發併多發遠處轉移而住院,據105 年7 月29日之護理紀錄
,可見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應可理解他人語言,並自主表 達意見,惟是否有其他精神異常狀況,該院紀錄無法評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均足徵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即難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從採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第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 法第1194條及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後 遺囑之作成過程,既合於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已據本 院調查審認如前,雖系爭後遺囑作成前已有系爭前遺囑之存 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系爭前遺囑之真正,惟經 核系爭前、後遺囑之內容既相抵觸,依法系爭前遺囑即應視 為撤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5 年 7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即系爭後遺囑為有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前遺囑之作成,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至系爭後遺囑則係在被繼承人丁○○已陷於意識不 清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5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即系爭前遺囑為有效。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前遺囑之書立時點係在系爭後遺囑之前 ,且內容相抵觸,依法系爭前遺囑即視為撤回,是反訴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前遺囑為有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前遺囑之作成,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乙節,雖未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惟被 繼承人丁○○立系爭前遺囑後,復又立系爭後遺囑,且其作 成系爭後遺囑時,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 錯亂而無遺囑能力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前、後 遺囑之內容經核既有抵觸,依前引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 爭前遺囑即應依法視為撤回,自無從發生效力。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前遺囑為有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