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羅姿宜
相 對 人 鄒○○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
關 係 人 廖妘馨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被繼承人鄒傑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為母女關係 ,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鄒傑安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死亡,亡後遺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欲辦理該項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鄒傑安之法定繼承人 ,並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自不得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 相關事務,另聲請人雖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與 鄒傑安另育有子女鄒○○(102 年生),亦同為法定繼承人 之一,聲請人亦無從同時代理二名子女為上開事務之處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母即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鄒傑安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兩造、關係人、鄒傑安之 現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已提出親自簽名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祖母,亦 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係為至親,衡情自應會盡力維 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