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92號
TYDV,106,家救,19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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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曾德文
相 對 人 王賽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財力,名下車在拖吊廠等報廢,20 年都沒參加勞保,現要申辦低收入戶,社會局說要離婚才辦 得過,繳不出離婚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查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證 據。惟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由地方稅捐稽徵 機關、監理機關提供建檔(見上開清單附註),僅足以證明 聲請人除有西元1990年之車輛外,無前揭機關已建檔之房屋 及土地,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為無資力之人,尚難認聲請 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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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