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27號
TYDV,106,家婚聲,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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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氏泉
相 對 人 徐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原本融洽,詎料,相對人於105 年間性情大變,不斷藉故 挑釁、辱罵聲請人,動輒要聲請人滾出家門,不得已之下,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暫先離家讓雙方冷靜,於106 年1 月初 聲請人欲返家居住,相對人及其他家人極力阻止聲請人進入 家門,使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事後亦不接聽聲請人電話, 也不讓聲請人與子女見面,迄今聲請人已逾8 個月無法返家 團圓,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 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理由 書略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 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 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 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 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 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 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 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 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 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 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是而依性別實 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 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力之共享是 否實質對等存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本件聲 請人雖主張夫妻間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其係因遭相對人辱 罵趕出家門後始行離家等情,是以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確待兩造到庭說明,或聲請人應提出其他相當事



證證明,惟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於於106 年11月20日到庭說明 ,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參,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應認其就本件之聲請,尚未為相 當之釋明,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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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