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郭仁富
相 對 人 趙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8 日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5年1 月23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4年10月9 日(依被告出入境紀錄應為95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來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 11月14日(依被告出入境紀錄應為95年11月3 日,應予更正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並從此長居大陸,被 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狀態仍繼續中 ,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1 月12日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另於100 年7 月7 日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1樓,而依原告於94年9 月29日所出具之單身 宣誓書其住址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 ,另依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其上記載入境依親原告之現住所地亦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1樓,而原告亦自承於被告入境後與其同居生 活之處所即為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再 依原告所述,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後即返回大陸, 於被告離家前兩造既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則兩造夫妻 共同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