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71號
TYDV,106,婚,371,201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倪永山 
被   告 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離婚,嗣追加 酌定未成年子女丁00監護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28日在中國大陸江 蘇省楊州市登記結婚,於86年3 月13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男,00年0月0日生)。不 料,被告於91年3 月17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即未再入境臺 灣,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 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判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三、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未成年子女則設籍中華民國臺灣,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則本件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從91年3 月17日起未同居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在微信中有聯絡,被告叫伊趕快 去辦離婚手續,因伊身體受傷及經濟不好,被告不願意返台 同居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65350號函暨所 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兩造自91年3 月17日起分居迄 今,長期分居且互無聯繫,可知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 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逾1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 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 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 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 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 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 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 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 子女丁00(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經核原告主 張該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人在臺灣,由原告扶養照顧等情,而 被告則人在大陸,對未成年子女實際無從撫育,是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本院審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有照顧之經驗與意願 ,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離家後,15年間從 未返回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無監護之意願,故本件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尚無須委請社工人員之訪視或家事調查官 調查之必要。是對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尚符合丁00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目前無 此需求,且丁00已年滿19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可自行決



定是否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認現時尚無酌定 之必要,倘未來被告有需求時,可再與原告及丁00協議或 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