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 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彭黃純、馬秋介之財產。 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 第91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 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其財產遭受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其僅取得支付命令,未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甚明,又聲請人雖得憑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相 對人財產為終局執行,然尚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確無因假 扣押受有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之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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