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53號
TYDV,106,司聲,353,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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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新臺幣4,4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62號准予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茲 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 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 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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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