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11號
TYDV,106,司聲,21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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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相 對 人 簡許蔭(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明宏(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瑜珊(即簡嘉璧之繼承人)
      簡莊彩秀
      簡怡康  (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死亡)
      簡嘉憲(兼簡茂盛之遺產管理人)
      簡百琪
      簡怡銘
      王美珠(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柏玲(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偉民(即簡嘉祥之繼承人)
      簡嘉達
      簡嘉徵
      林簡淑卿
      張景春
      張曉怡
      張亞恬
      簡俊彥
      簡順彥
      簡明彥  (業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
      簡勝彥
      簡美彥
      簡文彥
      楊世宏
      楊世榮
      楊世維
      簡靜修
      簡靜淑
      簡靜愼
      簡林俊江
      簡淑麗
      簡瑞美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文成
      包槿鈺
      包小如
      簡佳琴
      簡江清子
      簡慧蓉
      簡伊玲
      簡慧文
      簡幸玲
      吳簡文鴦
      簡千耀(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温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麗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卉湘(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桂鄉(兼簡吳環之繼承人)
      簡孟樹
      簡素真
      簡愫珠
      簡素蘭
      簡素香
      簡徐雲雪
      簡維昇
      簡維元
      簡錦雲
      吳椿榮
      吳怡諏
      吳怡瑱
      簡義雄
      簡志雄
      簡玲
      簡月娟
      簡玲
      簡文澤
      簡文滄
      陳簡翠雲
      簡翠蓮
      趙簡翠香
      簡翠蘭
      簡凱雲
      簡銘寬
      簡銘雄
      簡余素雲
      簡文龍
      簡文鵬
      簡文麟
      簡淑卿
      簡淑芬
      陳添寿
      陳慶春
      陳錦松
      陳金寶  (業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
      曾建聰
      曾悦怡
      簡呈祥
      簡呈祿
      簡呈瑞
      簡呈熹
      簡蕙文
      簡蕙真
      簡秀宜
      簡愛玲
      簡愛芬
      簡雪真
      簡郁恩(原名:張耀元)
      簡于真
      簡潮信
      呂昭義
      陳文化
      陳瑞煜
      陳世煜
      洪仁傑
      洪偉祐
      洪玲玲
      洪豊玲
      簡達仁(即簡有能之繼承人)
      簡小媚(即簡有能之繼承人)
      簡有福
      簡蕙英
      簡信彥
      賀英林
      簡陳美英
      簡東淮
      簡陳美
      簡銘福
      簡銘德
      簡銘欽
      簡銘郎
      簡桂梅
      簡桂秋
      簡文琪
      簡淑惠
      蔣正建(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正國(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正綱(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蔣卉茵(即蔣簡賽華之繼承人)
      簡潮和
      邱雅翎
      簡阿月
      簡有義
      簡莞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關於除簡怡康簡明彥、陳金寶外之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156,8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276 號為強制執行。嗣原假處分債務人簡嘉璧、簡嘉祥 簡吳環、簡有能、蔣簡賽華(下稱簡嘉璧等5 人)、簡茂盛 均已死亡,簡嘉璧等5 人之繼承人依序為:「簡許蔭、簡明 宏、簡瑜珊」(簡明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498 號准予備查)、「王美珠、簡柏玲、簡偉民」、「 簡千耀、簡温鄉、簡麗鄉、簡卉湘、簡桂鄉」、「簡達仁、 簡小媚」、「蔣正建、蔣正國、蔣正綱、蔣卉茵」,而簡茂 盛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 定選任簡嘉憲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暨簡嘉璧等5 人、簡茂盛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 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 ,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簡許蔭等131 人(除簡怡康簡明彥 、陳金寶外)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簡 怡康、簡明彥、陳金寶部分,因該等相對人業分別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同年3月22日、同年2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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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