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982號
TYDV,106,司繼,1982,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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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卓千右
      呂淑芬
      呂淑恂
      呂憶君
      卓芊安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呂淑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淑媛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呂淑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呂淑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淑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1 月 26日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呂淑媛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5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 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 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 人遺族,惟經本院徵詢,渠等前業以書面回覆均無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石佩宜律師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有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石佩宜係執業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 承人呂淑媛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 事務,聲請人亦同意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 人,是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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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