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718號
TYDV,106,司繼,171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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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林徐寶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盧茶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徐盧茶妹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聲明人林徐寶蓮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查被繼承人徐盧茶妹之遺產有數筆不動產,是監護人若代理
聲明人林徐寶蓮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徐盧茶妹之遺產,即屬處分不
動產,自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綜上,聲明人林徐寶蓮應補正:
一、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應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簽章。
二、提出業已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不
  動產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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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