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9351號
TYDV,106,司票,935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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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351號
聲 請 人 莊嚴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理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於到期日經聲請人請求付款而
   未獲兌現…」,聲請人並請求自民國83年6 月20日起算利
   息,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
   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提示、提示日為何,及其提示
   、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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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