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970號
TYDV,106,司票,7970,2017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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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0號
聲 請 人 劉泰慶
相 對 人 莊曜任
相 對 人 莊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曜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莊曜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曜任莊綺涵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詎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複依民 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次按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亦為票據法 第8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 力並不完全,如簽名於票據仍難生效,但依票據行為獨立性 之原則,應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故予增列,並改「 權利義務」為「效力」,以期更為明確。」,可知票據行為 乃屬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之票據 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自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莊綺涵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簽發上揭七紙本票時未婚,此有相對人莊綺涵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上揭七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2 年9 月6 日,是相對人莊綺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其父母親雖當時已離婚,然已約定共同行使對相對人莊綺涵 之權利義務負擔,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莊綺涵之法定代 理人即其父、母共同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莊綺涵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則就形式 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莊綺涵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綺涵所為聲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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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