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381號
TYDV,106,司家聲,38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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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孫善義
相 對 人 孫善信
      孫美枝
      孫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善信孫美枝孫美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参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3,66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孫善義向相對人孫善信等三人訴請分割遺產 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判決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孫克齋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依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而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為真。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3,668元,本院亦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本院 之判決,本件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則各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3,417元(計算式:53,668元*1/4 =13,417 元),並依法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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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