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余鞣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余捷安
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余鞣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余捷安、劉茂盛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参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 項 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余鞣安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余 捷安、劉茂盛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准對相對 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 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且業於106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洵堪予認。而相對人即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標的價值,計為新台幣(下同)515,796元 (計算式:1,547,388 元/ 3=515,796 元),經核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次佐以原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各為3 分之1 ,故相對人即原告余鞣安、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余捷安、劉茂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873 元(計算式:5,620/3=1,873.3 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不足額者,由起訴時暫免繳之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余鞣安,按 前揭計算式所載金額適用個位數以下無條件進位法,以核算 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 、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