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75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175,2017111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武祥
債 權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199 號調解未能成立,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500 元( 含清算財團每期攤提金額16元) ,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 償成數為4.1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562, 41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1.12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合計有1,135 元(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6元) ,此外 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前未先聲請前 置調解即逕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 調解之聲請,復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106 年6 月20日到庭陳述,其於任現職前係於咖啡廳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20,000元,104 年12月起任職中福廚具行擔任外包



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0,100元,自106 年1 月起提高薪資 為21,000元,有106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及中福廚具行出具 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 4 月至106 年3 月收入總額約為484,300 元( 計算式: 20000x8 +20100x13+21000x3 =484300),扣除債務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5,500元( 含房租每月4900元及個人生活支出 10600 元,商業保險費非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刪除) ,即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中福廚具行外包清潔人員 ,自106 年1 月起每月收入21,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 有服務證明書及債務人任職單位106 年9 月20日陳報之薪資 明細表附卷足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 21,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4, 9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6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 15,5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 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 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低於105 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 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