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0號
債 權 人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債 務 人 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鸚騰
債 務 人 蔡鸚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鸚騰發支付命令部分
,主張債務人蔡鸚騰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
對債務人蔡鸚騰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之簽章,係於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能公司
)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蔡鸚騰之章,衡諸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債務人蔡鸚騰係以擎能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擎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
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
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蔡鸚騰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
,故債務人蔡鸚騰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蔡鸚騰聲請給付票款部分即與法未符,
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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