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羅秉成
選任辯護人 詹惠芬
魏順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原於新竹市○○路○段二 四六號經營「揚名體育用品社」(起訴書誤載為「名揚體育用品社」),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二人即因資金週轉困難,「揚名體育用品社」及被告甲○ ○個人在銀行之支票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奇異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貸款所購買之ML—六二五七號日產汽車,亦 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即無法繳付貸款。被告二人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設於新竹市○○○○段一六號三 樓之三「羅揚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揚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揚志強, 表示欲於原址開設精品店(店名為「邑都休閒名店」),需加以裝潢而要約羅揚 公司連工帶料設計裝潢,並約定完工後隨即付款。嗣經初步估計至最後確定估價 裝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惟羅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完工後, 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工程款項,被告二人則一再以工程價款過高,以及業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支付五十萬元工程款為由拒付迄今。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罪之成 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羅揚公司代表人乙○○之 指訴、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前,「揚 名體育用品社」及被告甲○○個人之支票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 顯然明知自己資力已陷於不足,無法在短時間內恢復,且被告二人於裝潢完成後 並未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元,縱就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有所爭執,仍可就不爭執之 部分先為給付而迄今均不給付,被告二人根本無清償工程款之計劃與能力,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則不否認前揭委請告訴人羅 揚公司裝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
裝潢費用原為四十萬元,然告訴代表人揚志強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提出 七十八萬餘元之估價單與原先約定高出許多,伊等覺不合理,係迫於告訴代表人 偕同多人催討之情勢而簽認,且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辯稱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支付五十萬元現金與告訴人一節,固 提出本案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所附由告訴代表人所出具之收據一紙,惟此除 為告訴代表人所否認外,而被告所持有之收據係因被告答應提供ML—六二五 七號日產汽車交予告訴代表人典當,預計可得五十萬元,遂由告訴代表人預先 開立已受償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節,迭經證人即當天在場協調之友人戴大川證述 :「::協調結果由嘉輝(即被告丙○○)將廂型車(即ML—六二五七號日 產汽車)交志強(即告訴代表人乙○○)典當,::典當金額為五十萬元,嘉 輝尚積欠貨款二十萬元,便開二十萬元本票,日後再清償。」(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三二二號卷《下稱第八三二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五十萬 元抵車,其他的開本票。::沒有聽說、也未看到(被告甲○○已交付五十萬 元現金給乙○○),只有說以五十萬元抵車子」(見第八三二二號卷第五十七 頁),「據我瞭解楊幫鄭裝潢,欠七、八十萬元,鄭未付,當時經過我協調, 鄭同意將車典當,把錢還楊,不足部分開本票」(見第八三二二號卷第六十頁 反面)。況且若被告等確已清償五十萬元,則承攬報酬尚僅不足二十八萬元, 若欲典當被告之箱型車來清償其餘部分亦以二十八萬元即已足,而本件係約定 以五十萬元典當箱型車,業如前述,若加上被告等所辯稱已支付之五十萬元, 顯然已遠超過被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更遑論典當車輛須支付利息,被 告等與告訴人豈有在只需清償二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再額外負擔二十二萬元之利 息之理?足見被告等辯稱已支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一節不足為信。(二)被告等並未清償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其等是否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一 節,惟查:
⑴被告丙○○、甲○○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遭 拒絕往來,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竹票字第一九 七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六頁),公訴人認被告甲○○及「揚名體 育用品社」均係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前遭拒絕往來即有 誤會;況本件被告二人並非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縱 被告丙○○在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前即遭拒絕往來,亦不得遽論被告二人即 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
⑵再者,本件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係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由告訴人設計估價、 並於八十五年九月施工,於十月二十四日完工,施工期間,告訴人已知裝潢地 點之房屋遭查封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乙○○自承:「八十五年八月,嘉輝( 即被告丙○○)表示他有店面要裝潢請我設計估價,自九月嘉輝又打電話聯絡 願意找我們施工,當時約定整個工程款需七、八十萬元,因裝潢坪數減少,預 估減少為五、六十萬元,開始前表(示)預收十萬元,經他同意我們才施工, 沒想到施工後,向他一再催討訂金他都不肯給,到十月中旬才知道他請我裝潢 房子被查封了,因被告嘉輝一直請求,且礙於我們同屬獅子會會員才繼續施工
::」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0號影印卷第九頁)),顯見告訴人於承 接被告所委託之裝潢工程時,已對被告二人刻正經營之「揚名體育用品社」及 嗣後欲投入之「邑都休閒名店」之債信有所評估,承攬契約完成後能否受償報 酬,應屬生意上往來所應承擔之風險。
⑶末以,告訴代表人亦不否認本件承攬契約前後有四份估價單(見第八三二二號 卷第六十九頁),被告等所辯稱告訴人最後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先約定不符即 非虛罔,況被告甲○○於案發後一、二個月內,於帳戶內尚有一、二百萬餘元 之存款,有被告甲○○之存摺內頁明細一份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一三一至一 三三頁),被告等所辯稱當時並非無支付能力,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等於事後並未清償承攬報酬,係因被告等就承攬報酬之數額有所爭執,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