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164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債 務 人 羅碧霞
債 務 人 劉志宏
債 務 人 劉希蕊(即劉志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法 韓岱紅
○○○○ 0號6樓
債 務 人 劉志偉
債 務 人 劉美君
債 務 人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偉、劉美君、劉美娟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韓岱紅(即劉志華之繼承人)、劉希蕊(即劉志
華之繼承人)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已遷出國外,有內政
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韓岱紅(即劉志
華之繼承人)、劉希蕊(即劉志華之繼承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