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48號
債 權 人 劉瑞昇
債 務 人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
債 務 人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債 務 人 黃金水
債 務 人 呂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金水、呂錦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聲請狀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
拾陸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2 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自
聲請狀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
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執票人不於
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采宣
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於票
號AF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而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連帶清償
上開票款16萬元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
12月28日,然債權人係遲於106 年4 月6 日始提示,顯逾上
開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所定之15日期限,有上開支票正背
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票號
AF0000000 號支票,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纖楓有限
公司、黃金水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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