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8號
TYDV,106,司他,1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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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彭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嬌等四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銀嬌彭筱君彭慧萍彭鈺閔提起請 求返還借款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49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核,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銀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陳銀嬌等四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彭成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47萬元,應徵裁判費35,35 3 元,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53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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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