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徐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06年3月1 日向被告申請退 休離職,並請求發給退休金。惟被告回覆以103年7月1 日起 均按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請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至 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則以無法源規定為由,拒絕 給付。
㈡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次按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同法第55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32年2月14日生,自90年6月1 日起受僱於 被告,嗣於106年3月1 日自請退休,合於上述自請退休之規 定。次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領27基數之退休 金(計算式:自90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年資13年 1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13.5 年,13.5x2=27)。以原告 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8,000 元 (27X24,000=648,000)。被告雖辯稱103年6月30 日以前無 法源規定應發給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 段規定得知,縱使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亦應適用當時之法令 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勞工並非因此喪失退休金請求 權。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曰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6款及第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 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則依前開規定,以原告服務年資15年 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萬6,800( 800x24)。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各社區或辦公大樓已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者者,自10 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部民國103年1月13 日勞 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明文。本管委會自收到函釋起, 即遵循勞動基準法,將自聘之保全員依規納保。又原告之主 張,依前開規定應提出當時雇用協商契約書包括薪資、加班 費及退休金等證明資料,否則本會無發給之依據。 ㈡本會自聘之保全員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 之特別休假自103年7月1 日起算,依特休假規定二年以上未 滿三年特休假為10天,扣除原告請特休假二天,每日工資80 0元計,已於106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特休假工資8,400元。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於 10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離職。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 有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64萬8,000元?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3 年7 月1 日前,公寓大廈之保全應類推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萬8,000 元及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 領退休金64萬8,000元?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 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27基數之退休金64萬8,000 元?亦即 於103 年7 月1 日前,公寓大廈之保全是否類推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
⒈按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 、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 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 項規定:「本法適用於 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 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委會103 年1 月13日勞動1字 第1030130004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 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生效;未依該條 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3 條第3 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 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 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 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 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 者,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係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 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 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基法,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 元?
經查,原告自承任職期間並未申請上開特別休假,且參照被 告所述,可知被告之特別休假只須員工提出申請,即能請假 ,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情,並未舉證。換言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申請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事 實,其主張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64萬8,000 元及特別 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