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6號
TYDV,106,勞訴,10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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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言輔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rge Raymundo Lopez Lopez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0,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其主張遭
被告解僱日即105 年12月21日,其年齡為43歲6 個月餘,離強制
退休之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萬元(計算式:3 萬3,000 ×
12×10=39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204 元,然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
徵收裁判費2 萬0,102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償70萬0,802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
萬0,80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綜上,本件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8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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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