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69號
TYDV,105,重訴,369,2017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三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二七點八0平方公尺)、同段四0九地號土地上編號B (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四一0地號土地上編號C (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四一二地號土地上編號D (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六九0地號土地上編號F (面積五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六八九地號土地上編號G (面積二三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六二五地號土地上編號H (面積一三五點0四平方公尺)、六二二地號土地上編號I (面積一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六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J (面積九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六一八地號土地上編號K (面積九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六一七地號土地上編號L (面積七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六一六地號土地上編號M (面積一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六一六地號土地上編號N (面積九二點七五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編號O (面積四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上編號O1(面積二0點四0平方公尺)、二五地號土地上編號P (面積三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二六地號土地上編號Q (面積五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二七地號土地上編號R (面積四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五地號土地上編號S (面積五九點0五平方公尺)、四二地號土地上編號T (面積二四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編號U (面積三二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 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 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 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 家賠償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 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 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92年2 月 7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 項,規定中央及 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 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 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用詞之 定義如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 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 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 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直轄市、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 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 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 2 第1 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1 項 、第87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 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 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1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於直 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法制度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條 列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4 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 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固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 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



1 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依同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 條第1 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 第4 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 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 法第58條第1 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 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 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 。是以,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 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 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區公所 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 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 生等機關、市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區清潔隊,關於 協助轄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 事項,應受區長之協調、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 長之指揮、監督。惟於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 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應適時移轉指揮權。」;第4 條復規定區公所設有民政課、社會課、農經課、工務課、人 文課、公園路燈管理課、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及桃園市政 府授權事項,有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99頁),足認桃園市各區公所之區長對區轄內之警察 、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市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 、區清潔隊,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 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在 執行其自治業務事項上應係以其名義對外為之。又行政程序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 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 項為認定標準, 而「獨立預算」應係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 單位預算」等。另預算法第18條規定,在公務機關,有法定 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為單位預算。查龍潭區公所編有其機 關預算(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屬獨立預算無訛。 準此,龍潭區公所既非桃園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係其行政 機關,而依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設置其自身 內部單位,堪認龍潭區公所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係



。是以,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及說明,龍 潭區公所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260 、409 、410 、412 、616 、617 、618 、620 、622 、625 、689 、69 0 地號土地,及同區三元段15、22、23、25、26、27、42地 號土地,同區三林段45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因遭被告無權占用鋪設柏油,並作為自行車道使用, 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伊自得本於所有 權,向被告請求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所在之高低揚灌區已於民國(下同)69年 劃出伊之事業區,因此由其享有土地之所有權能及實際管理 云云,惟伊對無灌溉用水需要之地區劃出事業區域外,不再 提供灌溉用水,然設置之水利設施及坐落土地仍屬伊所有,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法源依據且與事實不符,實則,位 於高低揚灌區之土地遭占用時,仍係由伊對占用人提起訴訟 請求返還土地,即高低揚灌區雖劃出伊之事業區域外,並無 影響或改變伊位於高低揚灌區內土地之所有權與管理權。另 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將其設置為自行車道專 用道僅屬休閒使用,非通行唯一之道路,於103 年間被告施 作水圳渠道時並無道路及柏油,不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 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始即無正當占有權源, 伊依法對被告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無任何權利濫用可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27.80 平方公尺)、409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面積39.45 平方公尺 )、410 地號土地上編號C (面積6.25平方公尺)、412 地 號土地上編號D (面積2.84平方公尺)、690 地號土地上編 號F (面積58.23 平方公尺)、689 地號土地上編號G (面 積237.61平方公尺)、625 地號土地上編號H (面積135.04 平方公尺)、622 地號土地上編號I (面積188.43平方公尺 )、620 地號土地上編號J (面積94.94 平方公尺)、618 地號土地上編號K (面積99.97 平方公尺)、617 地號土地 上編號L (面積79.62 平方公尺)、616 地號土地上編號M (面積13.97 平方公尺)、616 地號土地上編號N (面積92



.75 平方公尺),三元段22地號土地上編號O (面積41.36 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41.31 平方公尺)、23地號土地上編 號O1(面積20.40 平方公尺)、25地號土地上編號P (面積 39.79 平方公尺)、26地號土地上編號Q (面積53.45 平方 公尺)、27地號土地上編號R (面積42.72 平方公尺)、15 地號土地上編號S (面積59.05 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上 編號T (面積245.86平方公尺),三林段457 地號土地上編 號U (面積326.6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9,898 元, 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2,196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事業區域應依其農田水利灌溉之用範圍而定,且據原 告之灌溉區域分佈圖所示,伊區內之高低揚灌區即系爭土地 ,全部已於69年7 月7 日公告劃出原告之事業區域,其上現 有之水圳渠道亦為伊所施作,原告早已放棄行使其名義上所 有人之地位,實際已由伊以土地使用人身份負責行使其所有 權能,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車道係伊施作,施作時路跡明顯,且已供周遭民眾通行 數十年,屬既成道路而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伊於其上鋪 設柏油管養迄今,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符合公共利益,且 公眾通行之初,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又系爭車道既早已為公眾通行使用多時之休閒 要道,原告本件主張實未顧及整體規劃之自行車道社區及觀 光資源,造成伊及一般民眾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 效甚明。
㈢伊係因公眾通行需要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車道,依農田 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規定得免收建造物使用費,故原告無權 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縱有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退步而言 ,倘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車道位處偏遠,應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年息10% 計算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並參酌農田水利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 處理原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 等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260 、409 、410 、412 、 690 、689 、625 、622 、620 、618 、617 、616 地號土



地,同區三林段457 地號土地,同區三元段22、23、25、26 、27、15、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 ㈡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編號A 、B 、C 、D 、F 、G 、H 、I 、J 、K 、L 、M 、N 、O 、O1、P 、Q 、R 、S 、T 、U 之柏油路面,均係被告所鋪設。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頁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進行道路及其旁溝渠之 養護,並鋪設柏油作為龍潭三林線自行車道(起自桃園市龍 潭區三林里風櫃口,迄至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即如本院卷㈠ 第254 至264 頁之相片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所有即路號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鋪設柏油並作為自行車道使用,爰依法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5 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本件之爭 點乃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附圖一、二、三編號A 至 U 之柏油路面,是否屬於有權使用?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刨除編號A 至U 之柏油路面、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是否屬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茲 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附圖一、二、三編號A 至U 之柏油路 面,是否屬於有權使用?
⒈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50頁),又如附圖一、二、三 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 、B 、C 、D 、F 、G 、H 、I 、J 、 K 、L 、M 、N 、O 、O1、P 、Q 、R 、S 、T 、U 之柏油 路面,均係被告所鋪設,並作為自行車道供民眾使用乙節, 業經本院至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96 頁至第1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抗辯龍潭高低揚灌區,自69年劃出事業區,涵蓋系爭土 地在內,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業已讓與被告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依農田水利組織通則所成立之公法人 ,主要負責農田水利事業之業務,辦理事業區域內水利設施 之設置及灌溉用水之供給與管理,對於無灌溉用水需求之地 區,則將該地劃出事業區域外,不再提供灌溉用水,但水利



設施及坐落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包括龍潭區建國段260 、409 、410 、412 、616 、617 、618 、620 、622 、625 、689 、69 0 地號土地,及同區三元段15、22、23、25、26、27、42地 號土地,同區三林段457 地號等20筆土地是否為原高低揚灌 區接管範圍」乙節,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9 月7 日以府水 行字第1060206470號函復稱:「……原高低揚灌區於69年 劃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交由本府(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接管,另本府已於75年交由龍潭區、大溪區、平鎮區 公所(改制前龍潭鄉、大溪鄉及平鎮鄉)管理。……系爭土 地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故無法確認接管範圍所及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是原高低揚灌區於69年劃 出原告事業區,交由桃園市政府接管之土地範疇是否包含本 件附圖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 、B 、C 、D 、F 、 G 、H 、I 、J 、K 、L 、M 、N 、O 、O1、P 、Q 、R 、 S 、T 、U 之自行車道柏油路面,已屬存疑;再者,原告對 於高低揚灌區所劃出事業區所涵蓋土地範圍,「一般水利行 政事務」改由當時桃園縣政府及被告龍潭區公所等接管、負 責,原告對於該事業區範圍之土地「一般水利行政事務」已 無執行管理,復參以兩造曾於103 年9 月2 日就「大三林地 區高揚支渠改善協議價購會議」達成結論:「㈠龍潭鄉於69 年劃出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範圍後,原有灌溉溝渠多作 為地方排水使用,現基於該地區淹水問題急迫改善排水工程 考量,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則同意龍潭鄉公所以土地使用費給 付方式施作本案相關改善工程,惟為維護水利會財產權益… …㈣本案已繳交使用費之土地範圍,若日後遇政府機關有重 大工程、已獲地政單位核准之區段徵收或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之土地利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將可在不影響公共安全 之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第249 頁),足認龍潭高低揚灌區所劃出事業區所涵蓋 土地範圍,由當時桃園縣政府及被告龍潭區公所等接管、負 責之所謂「一般水利行政事務」,倘包括占有使用土地施作 排水溝渠及自行車道通行使用等項目,被告即無再以給付土 地使用費予原告方式,以取得在前開土地施作排水改善工程 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依農田水利組織通則所成立之公法人 ,主要負責農田水利事業之業務,辦理事業區域內水利設施 之設置及灌溉用水之供給與管理,對於無灌溉用水需求之地 區,則將該地劃出事業區域外,不再提供灌溉用水,但水利 設施及坐落土地仍屬原告所有等語,尚堪採信。此外,被告 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抗辯龍潭高低揚灌區所劃出



原告事業區,涵蓋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業 已讓與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附圖一、二、三編號A 至U 之柏油路面,屬有權使用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刨除編號 A 至U 之柏油路面、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是否 屬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 濫用。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刨除編號A 至U 之柏油路面、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要屬權利濫用,更為權利失效云云。惟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而水利用 地之規劃本有其特別水利目的之考量,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面積達約1,900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供作自行車道 使用,致影響原告就該占用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能,被告既 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則 原告訴請被告刨除前開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土地 ,乃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該地上物 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 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一、二、 三所示編號A 至U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土地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或權利失效可言。是被告所 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自行車道,具備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惟 其前提必須為「既成道路」,始為該當。又公用地役關係在



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 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 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 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者,為保障公眾通 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 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 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 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 至U 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係供民眾自行車專用道使 用,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僅屬休閒使用,並非通行之唯 一道路;況被告於103 年間施作水圳渠道時,尚未見有道及 柏油路面,係被告完成水圳渠道之施作後方設置道路鋪設柏 油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 ,準此,系爭自行車道是否屬「既成道路」已值存疑,又縱 認被告所辯系爭自行車道在93年間即已施作,亦與前揭公用 地役關係要件有所齟齬,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成立既成道之 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返還系爭土地云 云,洵屬無據。另證人楊仕鉦固到庭證稱:當地住戶一定要 經過自行車道出入等語。惟查,與自行車道相鄰之巷道,只 有「龍潭區建國路180 巷2 弄」,而該段之自行車道係坐在 建國段408 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建國路 180 巷2 弄亦可從另一端即建國路180 巷進出,並非死巷, 亦非僅能通行至相鄰自行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證人楊仕鉦所證稱上情,要與 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未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在附圖一、二、三 所示編號A 至U 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供作自行車道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 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爰斟酌 系爭土地位鄰近桃園客家文化館及桃園女子監獄,系爭土地 週遭並無商業活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係供民眾騎乘 自行車休閒使用,非屬營利所利用;復參以農田水利會會有 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民眾因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申請通行之會有土地,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 油既係供民眾騎乘自行車休閒通行之用,核與前開規定作為 道路通行情況相仿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嫌過高,而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 年1 月16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請求金額合計127,983 元(9,55 9 元+99,415元+19,00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以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合計2,439 元(179 元+1,943 元 +317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有供自行車道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 至U 系爭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自行車道 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 止,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27,983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合計2,439 元,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占用地號 │ 占用面積 │ 年度申報地價 │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 134.57 │ 99年:608元 │101 年1 月16日│9,559元【計算式:(134.57㎡ │
│260 、409 、410 、│ │ │至106 年1 月15│×608 元×2% ×0.96年)+(1│
│412 、690 地號土地│ │102年:712元 │日 │34.57㎡×712 元×2% ×3 年)│
│ │ │ │ │+(134.57㎡×800 元×2%×1.│
│ │ │105年:800元 │ │04年)=9,559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6日│179 元(計算式:134.57㎡×80│
│ │ │ │起至返還土地之│0 元×2% ÷12月)=179 元 │
│ │ │ │日止,按月給付│ │
├─────────┼──────┼────────┼───────┼──────────────┤
│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 1534.03 │ 99年:552元 │101 年1 月16日│99,415 元【計算式:(1534.03│
│616 、617 、618 、│ │ │至106 年1 月15│㎡×552 元×2%×0.96年)+(│
│620 、622 、625 地│ │102年:640元 │日 │1534.03 ㎡×640 元×2%×3年 │
│號土地,三林段457 │ │ │ │)+(1534.03 ㎡×760 元×2%│
│地號土地,三元段15│ │105年:760元 │ │×1.04年)=99,415元】 │
│、22、23、25、26、│ │ │ │ │
│27 、42 地號土地 │ │ ├───────┼──────────────┤
│ │ │ │106 年1 月16日│1,943 元(計算式:1534.03 ㎡│
│ │ │ │起至返還土地之│×760 元×2% ÷12月)=1,943│
│ │ │ │日止,按月給付│元 │
├─────────┼──────┼────────┼───────┼──────────────┤
│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 237.61 │ 99年:800元 │101 年1 月16日│19,009元【計算式:(237.61㎡│
│689地號土地 │ │ │至106 年1 月15│×800元×2% ×0.96年)+(23│
│ │ │102年:800元 │日 │7.61㎡×800 元×2%×3 年)+│
│ │ │ │ │(237.61㎡×800 元×2%×1.04│
│ │ │105年:800元 │ │年)=19,009元】 │
│ │ │ │ │ │
│ │ ├────────┼───────┼──────────────┤
│ │ │106年: │106 年1 月16日│317 元(計算式:237.61㎡×80│




│ │ │2,800元 │起至返還土地之│0 元×2% ÷12月)=317元 │
│ │ │ │日止,按月給付│ │
├─────────┴──────┴────────┴───────┴──────────────┤
│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5日止得請求金額合計:127,983元(9,559元+99,415元+19,009元)。 │
│ │
│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合計:2,439元(179元+1,943元+317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