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9號
TYDV,105,重家訴,19,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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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賴阿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淑雪
      詹淑禎
      詹前源
      詹淑美
      詹前洲
      詹淑春
      詹文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096,176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均有明 定。
二、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21,81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23筆土 地所有權,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移轉登 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予上訴人。三、確認被繼承人 詹金水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四、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四所示23筆土地所有權,每筆土地各 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 所示)予上訴人。五、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既就全部判決聲明不服,且依上訴人 之聲明意旨,上訴人係表明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列現存財 產均應由上訴人取得,而遺囑中所列現存財產總價額扣除上



訴人應繼分後之總價額為81,677,606元(詳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附表五),故依法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1,096,1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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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