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陳盈盈
被 告 吳宗燁
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被告吳宗燁賠償其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45 元 、交通費用3,600 元、農損2 萬元、看護費用288 萬元、回 診復健費3,200 元、回診交通費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 元,未為具體之聲明。嗣先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調解程序 請求被告吳宗燁賠償看護費用288 萬元、回診復健費3,200 元、交通費3,000 元,並聲明:被告吳宗燁應給付原告288 萬6,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 本院105 年7 月25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吳宗燁之雇主即被告全 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並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88 萬元,其餘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1 頁)。復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被告全速配公司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 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 就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速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永金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惠信,並經吳惠信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 、156-2 頁),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燁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北路15巷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竹北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於 被告吳宗燁所駕駛系爭貨車前,被告吳宗燁所駕駛系爭貨車 即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被告吳宗 燁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 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 月而告確 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燁應賠 償原告自103 年9 月29日住院開始起算4 年,以每月6 萬元 計算,合計288 萬元之看護費用。又被告吳宗燁係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全速配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宗燁略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告全速配公司則以:原告應可自行行走,且其認知障礙、 行走有問題,應該不是完全由系爭事故引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後追 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重傷害,被告吳宗燁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被告吳宗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全速 配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吳宗燁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 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燁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吳宗燁為被告全速配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全速配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於運送貨物完畢後欲返回公司,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全速配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受有每月以6 萬元、共4 年 計算之看護費用288 萬元(計算式:6 萬元×48個月=288 萬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重傷害,於103 年9 月29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時之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 )記載:原告雖可自行從床上坐起 但須別人幫忙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洗臉、 洗手、刷及梳頭髮等盥洗項目;如廁過程中須幫忙保持姿勢 的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幫忙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始能自行上下樓梯;在別 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穿脫衣物鞋子及輔具等動作 。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分數為65分,此有巴氏量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佐以桃
園醫院106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函覆本院略:「 陳君(指原告)於103 年10月出院病歷記載巴氏量表為65分 ,日常生活需部分他人協助。106 年3 月回診,可自行行走 但存有認知障礙尚需他人看管。」、「陳君(指原告)於 106 年3 月回診,可自行行走但因腦傷、年邁存有認知障礙 ,導致日後仍需他人看管。」(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0 頁 ),及桃園醫院於103 年11月27日、104 年3 月5 日、105 年7 月18日、106 年3 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 :「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左側肢體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 。…至本院復健科門診,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照顧。 」、「1.創傷性腦出血。2.腰椎一、二節壓迫性骨折。…至 本院復健科門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建議長期照護 。」(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第126 頁),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9日住院起算4 年均 須專人看護,應認可採。
㈢被告全速配公司雖以原告可自行行走云云,惟依前揭巴氏量 表第6 項「walking 」一欄位可知,所謂自行行走,亦包含 使用輔具後可獨立行走在內,且依上開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縱得不使用輔具獨立行走,然其日常生活仍須 依賴他人照顧、長期照護,是被告全速配公司前開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全速配公司雖再泛稱原告之認知障礙應該不是 完全由系爭事故引起云云,惟前揭醫院函覆既已明揭原告係 因腦傷始存有認知障礙,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得自行 騎乘機車外出,尚難認原告係因年邁而致認知障礙,況被告 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本院衡諸目前醫療院所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 200 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6 萬元即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1月1 日止共3 年1 月又3 天為222 萬 6,000 元【計算式:(3 年×72萬元)+(1 月×6 萬元) +(3 天×2,000 元)=222 萬6,000 元】;另自106 年11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65萬2,932 元 【計算式為:72萬元×0 +(72萬元×0.00000000) ×(1 -0 )=652,931.5104。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5 =0.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 287 萬8,932 元(計算式:222 萬6,000 元+65萬2,932 元
=287 萬8,93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萬7,617 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褶節本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到院為據(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 萬1,315元(計算式: 287 萬8,932 元-3 萬7,617 元=284 萬1,315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84 萬1,3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