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魏文信
被 告 鄭一鳴
林至頡
章富萍
蘇佐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劉宏麟
被 告 宗太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下 宇內4 之7 、4 之8 、4 之9 號(門牌整編後為下宇內6 之 10號、6 之9 號、6 之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棟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列鄭一鳴、林至頡、章富 萍、蘇佐璽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宗太 田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 頁),再於105 年12月15日追加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原第1 、2 項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魏旺 文及簡世豐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 棟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核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簡世豐、魏旺文合資興建, 被告鄭一鳴、林至頡、章富萍、蘇佐璽乃無權強行占有並經 法院拍賣承受系爭房屋,致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是否得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處理系爭房屋事宜,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宗太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世豐、魏旺文等3 人合資,並共同授權原告 以自己名義於83年4月15日與被告宗太田簽訂合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宗太田提供桃園縣○○鄉○○○○○○○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宗太田為地上權 人,所有權屬國家)、427之4(現分割為427之14地號,宗 太田為地上權人,所有權屬國家)及429之3地號土地(429 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宗太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合建4棟房屋,依建築房屋持分比率,原告及其上 開合夥人可分得10分之7,地主即被告宗太田得10分之3,即 系爭房屋(即4之7號、4之8號、4之9號房屋)由原告與簡世 豐、魏文旺等人共有,另被告宗太田分得桃園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下宇內6之7號(即整編前下宇內4 之10號,下稱4之10號房屋)。惟因系爭房屋位於原住民保 留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告誤繕為山 胞保留地法),原告無法辦理登記,遂以被告宗太田為登記 名義人,實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呂彭世 盛以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民宿,已有20年餘年。嗣被告宗太田 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宗博文(即被告宗 太田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間以其所有4之10號房 屋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8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160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本息,於89年間遭土地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土地銀行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 暨其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興資產公司),被告新興資產公司又於105年1月19日將 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再讓與被告林至頡,並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詎料,被告宗太田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鄭一鳴,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105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租期2年,租金共20萬 元,致使被告鄭一鳴夥同其餘被告於同年2月3日強行進入並 占有系爭房屋,並拆除原告經營民宿之招牌,毀損設備並將 有價值之物侵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及受有生財器具與水塔等財物遭到變賣之損失,估計約為 200萬元。且被告新興公司向鈞院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時,請求除去原告占有一節,經鈞院以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91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有權占有而駁回其請求,足認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另原告與訴外人呂彭世盛合 夥以系爭房屋對外經營民宿風動石山莊,已有近20年,亦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一鳴先透過被告林 至頡向被告新興公司買入其對宗太田之債權(含抵押權)後 ,再由被告鄭一鳴向宗太田承租系爭房屋並強行占有,確屬 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與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應返還系 爭房屋,並負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魏旺文及簡世豐所有;2.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棟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一鳴、林至頡、章富萍、蘇佐璽答辯:原告為向銀行 辦理貸款,趁宗太田不識文字及不諳法律,向被告宗太田與 其子宗博文表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需簽名為由,使渠等陷 於錯誤,未經其同意而以被告宗太田為借款人名義,將4 之 10號房屋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分 別向土地銀行借款1,800萬元、500萬元(下稱爭系爭債權) ,惟原告取得前開貸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貸款。俟於95年間 ,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被告新興資產公司, 被告新興資產公司於105年1月間再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林至 頡、被告林至頡於105年4月間又將部分債權讓與被告蘇佐璽 ,被告林至頡與蘇佐璽於105年6月間再將部分債權讓與李秀 發等人、李秀發等人復於106年2月間將債權又讓與被告林至
頡與蘇佐璽,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均已通知債務人,並合法 登記在案。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宗太田, 被告宗太田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租與被告鄭一鳴,有 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3頁),是被告鄭 一鳴占用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尚非不當得利;又原告與 被告宗太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自 無拘束被告鄭一鳴。原告雖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惟其亦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縱令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然在借款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債權人對於原告既已取 得執行名義,本亦得追加其為執行債務人,並就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以供取償;更何況被告宗太田在出租系爭房屋時 並未告知與原告間之合建糾紛,被告林至頡等人亦是在本件 訴訟繫屬後,經原告提出相關證物後,互為勾稽始能得知渠 等間之糾紛始末。然原告與被告宗太田間之糾紛,實與被告 林至頡等人無關,被告林至頡等僅是單純受讓債權,並合法 行使權利,被告章富萍亦僅為承辦代書,均無侵權之情事。 又因系爭房屋與4之10號房屋均登記在被告宗太田名下,經被 告林至頡於105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房地後,期間曾將部 分債權讓與被告鄭一鳴,因債權人表示有意承受,被告宗太 田知悉房地將因債權人承受而不保,乃與被告鄭一鳴訂立系 爭租賃契約,取得租金以供搬遷之花費與房屋稅款之繳納, 被告鄭一鳴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狀況即如執行程序查封 時之現況,僅置放部分物品,為無人居住,且被告宗太田於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並沒有人住等語,益證原告指稱被告 鄭一鳴等人強占系爭房屋云云,均屬誇大不實之說詞,洵無 可採。綜上,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等人共同侵權之 事實與行為態樣,就其所謂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新興資產公司則以:伊對被告宗太田與原告即連帶保證 人均已經沒有債權,業已將系爭債權於105年1月19日轉讓予 被告林至頡,至於債權讓與通知事由受讓人即被告林至頡為 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宗太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 原告要求伊賠償200 萬元部分,並沒有理由,原告所述有交 付120 萬元予伊等語,並非事實,僅有因出租系爭房屋與自 己所有4 之10號房屋而收取20萬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 、9 、1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宗 太田(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97 頁)。 ㈡被告宗太田於85年1月6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屋、 4之1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銀行 嗣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新興資產公司,被告新興資 產公司再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林至 頡,因被告宗太田未清償借款,經被告林至頡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查封拍賣,經債權人即被 告林至頡等於106年3月28日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 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㈢被告新興資產公司曾於100 年間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9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49188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 事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953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
㈣被告宗太田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出租予被告鄭一鳴,租期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 7 年1 月26日止合計2 年,租金共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1 頁至63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宗太田簽訂合建契約,由其分得系爭房屋 ,被告分得4之10號房屋,因其不具原住民身份,而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宗太田名下,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詎被告宗太田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鄭一鳴,被告鄭一鳴夥同其餘被告強行占有系爭房屋,並 毀損原告所經營民宿之招牌、設備等物,致原告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並為民法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基於強制執 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
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 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簡世豐、魏旺文合資,並共同授 權原告以自己名義於83年4月15日與被告宗太田簽訂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宗太田提供系爭土地(即429之3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宗太田;及427之13地號土地,分割自427 之1地號,宗太田為地上權人,所有權屬國家),與原告合 建4棟房屋,依建築房屋持分比率,約定原告可分得10分之7 ,被告宗太田得10分之3,即系爭房屋分配由原告取得,另 被告宗太田分得4之10號房屋,因系爭房屋位於原住民保留 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告無法辦理登 記,遂以被告宗太田為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合建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卷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據被告宗 太田於審理時證稱:於83年左右,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跟原告 合建,約定原告分3棟,伊分1棟,是用伊名義當起造人,伊 僅出地,是原告出資興建,是登記在伊名下,如果要過戶要 5年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6頁背面),足認原 告確有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 第160頁),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份,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 人,因此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可認定。 因此,原告在未終止與被告宗太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被 告宗太田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所 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被告抗辯係信賴土地登 記,自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宗太田邀其子宗博文、訴外人陳素卿及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85年1 月6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 屋、4 之1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債務1,800 萬元未清償,土地銀行遂對被 告宗太田、宗博文及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88年度促字第32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宗太田均為
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嗣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 告新興資產公司,被告新興資產公司再於105 年1 月19日將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林至頡,因被告宗太田未清償借 款,經被告林至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9404號查封拍賣,經債權人即被告林至頡等於106 年3 月 28日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宗太田案點交文件清單、存證信 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94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 第111 頁),足認被告林至頡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宗太田,且經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承受,是被告林至頡亦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是其取得系爭房屋、4 之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於法有據,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合建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實際 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原告係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原告 既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宗太田名下,則原告在終止與 被告宗太田之借名登記契約前,並請求被告宗太田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前,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亦自承於 86年間,與原告一同將系爭4 之7 、4 之8 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以2,500 萬元出售訴外人陳歲帥、駱新毓等人,待88年 7 月間即可取得427 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連同429 之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尾款 2,300 萬元,由買方承受宗太田前以本件買賣標的為共同擔 保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債務2,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至第109 頁),由買方代為繳納借貸利息,惟訴外人陳歲帥 等人未依約代為繳納土地銀行之利息,經原告與被告宗太田 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歲帥等人若未履約,則原告與被告 宗太田有權把房子再做處理,必訴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一節 ,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原告復未提出解除上開與陳歲帥 等人間買賣契約之證明,堪認原告已將系爭4 之7 、4 之8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歲帥等人,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5.又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53號裁定均駁回被告新興資產之異議及抗告, 被告新興資產公司係敗訴後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至頡, 被告都知情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53號裁定固駁回被告新興資產 之異議及抗告,惟上開裁定亦載明,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程序
前,對執行房屋如拍定後應否點交已盡調查之義務,並參酌 其調查所得之資料,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原告與簡世豐、 魏旺文基於與被告宗太田之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而占有」 ,且係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自不符合民法第86 6 條之要件,據此核定該案之拍賣條件為不點交,而駁回被 告新興資產公司之異議及抗告,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執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若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己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 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 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參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 旨)。又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而 取得土地權利以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有與被告宗太田簽訂合建契約,又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份,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被告宗太田名下,已如前述,惟原告迄今尚未終止與被告宗 太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原告已依法終止,亦僅取得請求 被告宗太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是以原告既 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此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宗太田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鄭 一鳴,故被告鄭一鳴為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原 告借名登記至被告宗太田名下,被告宗太田未經原告同意而 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鄭一鳴,對原告而言固屬無權處分,惟
被告宗太田為名義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 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則被告 鄭一鳴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登記為被告宗太田所有,而 與被告宗太田簽訂租賃契約,且經被告宗太田證述:並未告 知鄭一鳴其與原告有合建糾紛等語,足認被告鄭一鳴為善意 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是以系 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效,是以被告鄭一鳴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鄭一鳴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鄭一 鳴夥同其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生 財器具,致原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呂彭世盛到庭證述:是於100年8月左右跟原告合 作,使用原告之地方風動石山莊,即系爭房屋3間。當時原 告沒有錢,沒有辦法經營,就找伊合作,請求就近照顧,由 伊來管理,開了8個月之後,因為房間問題,伊覺得太難經 營,就跟原告說幫原告顧房子,顧到105年1、2月份左右, 鄭一鳴來主張系爭房屋為他所承租,要求伊不能進去。因為 鄭一鳴不讓伊進去,故伊並未看到有無破壞(生財器具), 伊有告知鄭一鳴伊有1個鍋爐,故他當天有讓伊進去5樓上看 一下鍋爐,鄭一鳴表示要還給伊,或者將鍋爐賣給他,其他 的部分伊就沒有看到,當天鄭一鳴有請警員到場。當初原告 有留一些東西在裡面,合作之初就說好器具由誰買的就歸誰 的,伊不知道是被查封等語,是依證人呂彭世盛所述,被告 鄭一鳴係會同警方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且證人呂彭世盛並未 看見有無破壞生財器具,是依證人呂彭世盛所述,已難證明 被告鄭一鳴有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甚明。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歲帥等人於86年間就系爭4之7、 4 之8 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可知,本件 買賣不動產之交付範圍,雙方議定以建物現狀之全部為準, 所謂現狀之全部,包括土地、建物本身附屬建物以及「經營
風動石山莊現有之生財器具等一切物品」,均由乙方(即宗 太田、魏文信)交付甲方(即陳歲帥)承受之(見本院卷二 第22頁)等情觀之,原告與被告宗太田已將系爭4 之7 、4 之8 號房屋及「經營風動石山莊現有之生財器具等一切物品 」一併交付陳歲帥,因此風動石山莊現有之生財器具等一切 物品已因交付而由陳歲帥取得所有,因此原告主張風動石山 莊現有之生財器具等一切物品為其所有,即非無疑,而難以 採信。
⒋又被告鄭一鳴抗辯系爭房屋荒廢多年,有會同里長,也請法 院去現場查封,並未破壞內部管線或取走水塔等語置辯。經 查,被告宗太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興建號後,原 告有在內做生意,在賣給張國華、陳歲帥及駱新毓之前有經 營2 至3 個月,不到1 年,現在並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 頁背面),再參證人呂彭世盛前開所述,被告鄭一鳴 係會同警方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等語,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 警方面前破壞之理,再參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119 頁至第121 頁)觀之,現場空曠荒廢,復依卷內照片觀 之,頂樓尚有水塔等情,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強拆招牌、管線及拆走水塔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遭被告毀損之生財器具為何、數量,僅空言生財器具及30 幾個水塔遭出售云云,況依其所提出之風動石山莊照片上(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可看出約有6 個水塔,是原告既未 證明其原有水塔30幾個,自難證明原告確有30幾個水塔之損 失,且原告未舉證有遭被告盜賣水塔,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不 法損壞或侵害原告之行為,因此,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即乏所據。又被告鄭一鳴係 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宗太田承租系爭房屋及4 之10 號房屋,是被告鄭一鳴使用系爭房屋或被告宗太田據以收取 租金,均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終止與被告宗太田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宗太田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被告林至頡信賴土地登記效力,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承受系爭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魏旺文及簡世豐所有;另依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四送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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