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福
訴訟代理人 簡碧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上一至四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下未標明地段者,均為同小段)1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4 樓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 頁及其背面),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測繪後,原告依測 繪結果(見本院卷第178 頁),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楊梅地政106 年9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4 樓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同意,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 (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00號)、B (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4 樓建物(下分別稱65號建物、20 6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往前追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7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至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7,6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 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年6 月26日向原告之祖父陳振芳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206 號建物,伊已付清價金,惟系 爭土地於同年8 月4 日經陳振芳之債權人陳永全聲請假扣押 ,因陳振芳避不見面,故未能完成過戶,後因道路拓寬,伊 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內縮3 公尺,將2 戶打通、使門面一 致,並加蓋3 樓,而有現狀之系爭建物。陳振芳於94年曾對 伊提起拆屋還地告訴,經鈞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3 9 號受理,陳振芳後撤回起訴,始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惡 意贈予原告,嗣由原告於104 年對伊之房客提起訴訟,不成 立後,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15/2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卻為344 萬4,000 元,原告未經 共有人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全體提告,侵害伊就系爭土地83 .92%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且伊女兒簡碧員亦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原告無權代替簡碧員對伊提起告訴,伊願再次價
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因陳振芳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240 分之15,簡碧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陳振芳與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為1 棟4 層樓建物 ,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土造、4 樓為加蓋鐵皮建物,1 樓經 被告出租,現由訴外人陳慶昇經營「桃園大廟口美濃粄條蚵 仔麵線」,2 至4 樓為住家,其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門牌為 桃園市○○區○○路00號,附圖編號B 部分門牌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 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營業稅稅籍證明、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46至49、66至67、26至30頁 ),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3 、116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2、127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 其上設有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 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等情,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負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已向陳振芳買受系爭土地及206 號建物,而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為:①20地號土地及21 之17地號土地全部、②系爭土地、16之37、16之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15、③21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 ,及④21之17地號所在2 層樓本國式磚造房(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未標示該建物之門牌,經本院函詢桃 園地政,21之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66建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即206 號建物), 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 586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6 至14 9 頁),是以原告前向陳振芳買受者之建物應為坐落21 -17 地號土地上之206 號建物,首堪認定。而被告自陳 系爭建物係其向陳振芳買受206 號建物,因馬路拓寬而 拆除、改建,再將之與相鄰之被告所有65號建物打通, 並提出桃園市公所82年5 月24日八二桃市工水字第2345 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 建物即為206 號建物與65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 其被面),復參以前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2 層樓 磚造房屋,與206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然 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建物,其中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 土造,4 樓為加蓋鐵皮建物,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26至28頁),是以,現存之系 爭建物係經被告改建,且其面積較原本為小等情,亦可 認定。而被告前向陳振芳買受之206 號建物與被告自有 之65號建物間之界線,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 時,經被告當場指界為「面對博愛路65號門牌放置之柱 子看過去之廚房門口右側為界,左邊為博愛路65號,右 邊為中正路206 號」,經原告當場同意上開指界,並經 桃園地政依被告上開指界測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有該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06 年9 月22日桃 地所測字第1060012170號函檢送之106 年9 月11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 、177 至 178 頁),可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為65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7 平方公尺為20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被告嗣以106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舉照片、16-37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主張其當時向陳振 芳買受之範圍逾其106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時指界之範 圍,復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中 博愛路部分(應指65號建物)占2/3 、中正路部分(應 指206 號建物)占1/3 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 無從證其向陳振芳所買206 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具體位置 ,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向陳振芳購買 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仍應以附圖編 號B所示為據。
2.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 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 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另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係向陳振芳買受206 號建物,且206 號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B 所示,俱認如前,而原 告自陳其為陳振芳之孫(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原 告乃陳振芳之繼承人,雖陳振芳尚未過世,惟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 日後仍會即於原告,而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且 陳振芳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拆除206 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839 號 拆屋還地案受理,嗣經被告抗辯已向陳振芳買受系爭土 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後,陳振芳即撤回該案訴 訟,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後陳振芳再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身為陳振芳
之孫並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衡諸經驗法則,顯 難認原告不知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 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振芳間 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以206 號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 部分之客觀事實,即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今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經陳振芳與被告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主 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實際依系爭買賣 契約付清款項,要屬陳振芳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 行使權益、陳振芳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問題,於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前,無礙於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至6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因65號建 物自始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振芳 買受,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被告空言辯稱70年間之時空背景,很多建物都蓋 在非自有之畸零地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就65號建物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並無 占有65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 1 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 名,而符合民法第821 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 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 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意旨、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且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確有以65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雖被告主張其女簡碧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同意其使 用65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協議、抑或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則其以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 即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65號建物1 至 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 計算,係基於首開法律規定運作之結果,被告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全部計算,然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提起 本件訴訟,亦無權代替簡碧員對被告提起訴訟云云,容有 誤認。至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 面積7 平方公尺之206 號建物1 至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 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 缺一不可。被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2 40,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全體提告,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陳振芳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前對被告之房客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不成立,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排除侵害,請求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可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 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 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至原告之 前手陳振芳雖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撤回起訴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再對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其後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369號拆屋還地案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係由不同人 提起或對不同人提起,且俱係為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參諸首開說明,亦難認有權 利濫用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委無 可取。
3.至原告是否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暨出售價格為 何,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於原告未出售系爭 土地而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其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身份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 公尺之65號建物1 至4 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願再次價購系爭土 地,並請求委由第三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云云,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65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於 占用期間內,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可認定。又被告就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回溯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 5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 於105 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 年2 月11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 至206 號建物部分,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 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地,位於中正路、博愛路之交叉口,桃園景福 宮旁,附近商家林立,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26至28頁),並經本院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 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及 將1 樓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康健鍾經營大廟 口蚵仔麵線店(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使用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無不當。而系爭土地99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3,984 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6,112 元,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 萬848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則為15/240,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2 月12 日起至105 年2 月11日止,給付原告1 萬8,969 元,暨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 2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萬8,958 元,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A 所示建物部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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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額 │
│號│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 ×│ │
│ │ │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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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月12日起至 │9萬3,894元/ ㎡│9 萬3,894 元×7 ㎡×10% ×(1 年+343日 │ 7,968 元│
│ │101 年12月31日止 │ │/365日)×15/240=7,96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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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 月1 日起至 │8萬6,112元/ ㎡│8 萬6,112 元×7 ㎡×10% ×2 年×15/240=│ 7,535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7,5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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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1 日起至 │7萬848元/ ㎡ │7 萬848 元×7 ㎡×10% ×(1 年+42日/366│ 3,455元│
│ │105 年2 月11日止 │ │日)×15/240=3,4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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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2 月12日起每月│7萬848元/ ㎡ │7 萬848 元×7 ㎡×10% ×1/12×15/240= │ 258元│
│ │ │ │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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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7㎡,原告應有部分為15/240。 │
│註│⑵105年為潤年。 │
│ │⑶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為編號1、2、3 所列金額之和,共計1萬8,958元。 │
│ │⑷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編號4 所列金額,即25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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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