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75號
TYDV,105,簡上,27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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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洪錦坤
被 上訴人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木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 部分請重新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6 地號土地)之 界址。及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 地之界址。」(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嗣於審理期間,上 訴人將該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連接線。」(見本院簡上卷 第23頁反面),均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委請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測量科實施地籍圖重測,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4 地號 土地及98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6 地號 土地,且前揭土地相比鄰。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竟誤信被上 訴人指界,致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受有984 地號土地及98 1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惟原審判決竟忽略上訴人在96 年間向訴外人黃李秀鳳購買同路段土地,因土地短少發生爭 議,黃李秀鳳是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986 地號土地(原地 號為410 之29地號)進行鑑界後,才由此地號分割出981 地 號(原地號為410 之39地號)、984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 0 之38地號),而鑑界時在981 地號土地、984 地號土地上 已定有鋼釘界標等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現場之鋼釘位置,



仍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測量並無錯誤情形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 示J-H-I 之連接線(即同附圖一所示J-H-I 之連接線)。(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線(即同附 圖一所示G-J 之連接線)。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J-H-I 之連接線,上訴 人所有之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 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8 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 上訴人為981 地號及9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 則為9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前揭土地比鄰相依,此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981 地號及984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應以如 附圖一所示之A-B-C-D1連接線作為界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981 地號土地、98 4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應 為附圖一所示A-B-C-D1 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



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 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 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㈡經審酌兩造為現使用人,但兩造各自所為指界均為對造所不 同意,且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過往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若現 今、以及複丈時恐有誤差,故本件宜以鄰地界址、各土地使 用現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認定上訴人所有之981 地號 土地、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何。而原審於104 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派員履測前揭土地界址。復該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重測期間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前揭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 後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 圖一及附圖二),重測後之結果顯示:G-(J )-H-I之連接 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本 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 所為地籍圖經界線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又以附圖二 所示J-H-I 之連接線(同附圖一所示J-H-I 之連接線)為98 1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 線(同附圖一所示G-J 之連接線)為984 地號土地與986 地 號土地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有之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G-J- H-I 之連接線),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僅 有984 地號土地增加0.46平方公尺,981 地號土地及986 地 號土地面積則完全不變,此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前揭函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堪認前揭土地重測前 後面積均變動尚微,故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尚屬有據; 然如以上訴人指界之A-B-C-D1連接線作為本件界址其所示面 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984 地號土地及系 爭981 地號土地竟分別增加14.43 平方公尺及5.93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則減少19.90 平方公尺,此



亦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函文及附圖一在卷 可按,堪認前揭土地均變動甚鉅。是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 附圖二所示G-J-H-I 連接線,所測得系爭981 、984 、986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 示A-B-C-D1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圖經界線同,故 得認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雖指稱其於96年間與黃李秀鳳購買同地段土地 因而發生爭議,故黃李秀鳳才會自986 地號土地分割出981 、984 地號土地,當時也有進行鑑界,現場在96、97年間也 釘有鋼釘作為界標,鋼釘所在位置係在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上,故被上訴人之指界確屬有誤云云。然查: ⒈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釘有鋼釘之鑑界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50頁),固堪認986 地號土地先前鑑界時確實釘有1 、2 、3 、4 處之鋼釘,但依上開鑑界圖尚無從逕認其上之 1 、2 、3 、4 處即為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 C 、D 點。而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點為噴漆,E 、F 點才係鋼釘,有附圖一補充鑑定書可參;復經本院向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A 、B 、C 、D 點在現場測量時是否 有鋼釘存在或有無曾釘過鋼釘之痕跡,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函覆,A 、B 、C 、D 實地均以紅漆標示,但無法判斷上 開點位是否有鋼釘存在或有曾釘過鋼釘之痕跡等情,並檢附 現場照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8日測籍字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55至57頁反面),而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附之現 場照片,A 、B 、C 、D 點確實有明顯之紅漆痕跡,惟無任 何明顯之鋼釘存在或曾釘過鋼釘之痕跡,顯見現場A 、B 、 C 、D 之位置應無或曾有鋼釘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對於A 、B 、C 、D 之現況確實如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 簡上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狀況亦如現場照 片所示;故現場A 、B 、C 、D 點既無鋼釘存在也無釘過鋼 釘之痕跡,則上訴人所指之A 、B 、C 、D 點,難認係地政 人員先前鑑界時所認定之界址所在。從而,上訴人主張96、 97年間鑑界時係曾於A 、B 、C 、D 點釘有鋼釘作為981 、 984 、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節,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至現場再為履勘,以確認現場及如附 圖一所示A 、B 、C 、D 、E 、F 確實有96、97年間鑑界所 釘之鋼釘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至現場進行指界及量測,上訴人並稱當時將有噴漆、有 釘子的位置都有指給測量人員看(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 是上訴人早已將其所認定有鋼釘之位置向原審及測量人員指



明,而現場情形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現場照片,並 無明顯鋼釘存在或釘過鋼釘之痕跡,已如前述;況且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亦表示鋼釘可能會因生鏽或其他原因遺失, 且保存責任在地主,故無法確認是否仍保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則早先鑑界所釘 之鋼釘既可能遺失,且保存責任由地主自負,故現場縱有鋼 釘存在,也難認係早先鑑界所留存,何況現場已無鋼釘存在 ;堪認本件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一再表示黃李秀鳳因短付出售土地面積,故自 986 地號土地分割出8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 人,故其指界始為正確等節,參諸981 、984 地號土地謄本 之面積原本即為8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8 、119 頁),是土地謄本所示面 積本與上訴人所述內容相合,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如附圖 二所示G-(J )-H-I之連接線,所得出981 、984 地號土地 之面積也與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相差無幾,然依上訴人之指界 即如附圖一A-B-C-D1之連接線計算981 、984 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26.43 平方公尺、13.93 平方公尺,明顯與土地謄 本所示面積分別增加超過1 倍、0.5 倍,亦與上訴人上開所 述內容不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指界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以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原先鑑界係以現場之A 、B 、C 、D 釘有鋼釘位置之處為界址並無所據而無從採認。從而,原審 確認上訴人所有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J 、H 、I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 有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二所示G 、J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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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