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並提供相關證據,並將繕本 逕自送達被告:
本件就被告表示業主已驗收之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林 口展悅、萬芳、舊宗工程,是否已交付保固書。三、請被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下列問題之意見,並提供相關 證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原告:
㈠業主驗收完成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林口展悅、萬芳、 舊宗工程之時間。
㈡對工程合約內容四、付款辦法所指保留款記載「(需提交2 年保固書)」之意見。
四、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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