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0號
TYDV,105,家訴,70,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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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柔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陳賴親
      陳耀宗
      陳烔盛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
      陳秀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嬌
被   告 陳元彬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賴親陳耀宗陳元彬陳志亮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乾,即原告與被告陳元彬陳志亮三人之祖父,被告陳賴親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於民 國81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元彬陳志亮因父陳華 達於80年3 月29日死亡而代位繼承陳永乾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陳永乾留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並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之陳永乾遺產已於81年9 月18日簽訂被告陳烔盛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就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欄所示 ,爰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陳永乾遺產 無分割協議存在,爰訴請按附表三之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 割,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 承人陳永乾名下之不動產,依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所有權之登記及事實上處 分權之移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三、被告陳烔盛答辯謂: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陳永乾遺產已有分 割協議,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未曾協議部分即附表 二所示之陳永乾遺產,同意原告之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被告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秀嬌稱:兩 造先前確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於原告及被告陳烔盛主張 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沒有意見,未經協議分割之遺 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其餘被 告陳賴親陳耀宗陳元彬陳志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陳永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被告陳烔盛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 為到場之被告陳烔盛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 秀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永乾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依上 開規定,兩造為陳永乾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陳永乾遺產分割之方法已協議如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陳永乾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之方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陳永乾遺產 按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陳烔盛、魏 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秀嬌所同意,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提出不 同意見,本院審酌就附表二所示陳永乾所遺土地如依原告 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 │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全部 │由被告陳耀宗取得 │
│ │段長美小段30之2 │ │ │




│ │地號土地 │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全部 │由被告陳賴親取得 │
│ │段長美小段86之46│ │ │
│ │地號土地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全部 │由被告陳烔盛、陳秀│
│ │段長美小段122 之│ │嬌各取得3 分之1 ,│
│ │3 地號土地 │ │原告陳柔菁、被告陳│
│ │ │ │元彬、陳志亮各取得│
│ │ │ │9 分之1 │
├──┼────────┼─────┼─────────┤
│ 4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由被告陳烔盛、陳耀│
│ │段北門埔子小段90│ │宗各取得1155分之1 │
│ │地號土地 │ │,原告陳柔菁、被告│
├──┼────────┼─────┤陳元彬陳志亮各取│
│ 5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得3465分之1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0│ │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
│ 6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0│ │ │
│ │之2 地號土地 │ │ │
├──┼────────┼─────┤ │
│ 7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1│ │ │
│ │地號土地 │ │ │
├──┼────────┼─────┤ │
│ 8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1│ │ │
│ │之4 地號土地 │ │ │
├──┼────────┼─────┤ │
│ 9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1│ │ │
│ │之5 地號土地 │ │ │
├──┼────────┼─────┤ │
│ 10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385 分之1 │ │
│ │段北門埔子小段92│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桃園市桃園區長美│全部 │由原告陳柔菁、被告│
│ │里民權路87號1 ,│ │陳元彬陳志亮各取│
│ │2 樓房屋(未辦理│ │得3 分之1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 │登記) │ │ │
├──┼────────┼─────┼─────────┤
│ 12 │桃園市桃園區長美│全部 │由被告陳秀嬌取得 │
│ │里4 鄰民權路87之│ │ │
│ │1 號房屋(未辦理│ │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 │登記) │ │ │
├──┼────────┼─────┼─────────┤
│ 13 │桃園市桃園區長美│全部 │由被告陳烔盛取得 │
│ │里4 鄰民權路87之│ │ │
│ │2 號房屋(未辦理│ │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 │登記) │ │ │
├──┼────────┼─────┼─────────┤
│ 14 │桃園市桃園區長美│全部 │由被告陳賴親取得 │
│ │里13鄰博愛路175 │ │ │
│ │號房屋(未辦理建│ │ │
│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 │
│ │記) │ │ │
├──┼────────┼─────┼─────────┤
│ 15 │桃園市桃園區長美│全部 │由被告陳耀宗取得 │
│ │里11鄰博愛路120 │ │ │
│ │號房屋(未辦理建│ │ │
│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 │
│ │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8 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 │段長美小段34之1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地號土地 │ │分別共有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128 分之1 │ │
│ │段長美小段113 地│ │ │




│ │號土地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8 分之1 │ │
│ │段長美小段122 之│ │ │
│ │2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4800分之33│ │
│ │五段431 地號土地│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8 分之1 │ │
│ │五段321 之4 地號│ │ │
│ │土地 │ │ │
├──┼────────┼─────┤ │
│ 6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全部 │ │
│ │五段321 之8 地號│ │ │
│ │土地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陳賴親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原告陳柔菁、被告陳元彬陳志亮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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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