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綝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李佳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38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6,825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491,400 元,清償成數為12.5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總合1,379,41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6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有效 保險契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財產保險並無解約 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及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1,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 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0 元,復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103 年1 月起任職於恰吉(CHAGY )服飾攤至今,每月薪資約24 ,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收 入總額約為576,0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恰吉(CHAGY )服飾攤 ,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及薪俸袋為證,觀之該薪俸袋,自 106 年1 月至106 年8 月止,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6,228 元(含本薪、加班費、獎金等),無年終、三節、禮金、各 項津貼及其他獎金,無代扣勞健保,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228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9,649 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信費 及健保費等)、房屋使用費9,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 開銷共計18,64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 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居住於其母親之房屋, 該房屋截至106 年6 月25日尚積欠745,507 元,每月攤還金 額為10,280元,到期日為113 年1 月,而該房屋目前由債務 人與其母2 人居住,故由債務人每月補貼房屋貸款9,000 元 ,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而母親之生活費則由其他兄弟姊 妹支付供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 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 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 必要,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 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 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91,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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