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嚴尹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0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7.35%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債 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本院職權查 詢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 國105 年11月3 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 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 元、0 元、244, 333 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甚 微,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5 年2 月起任職於嘉巢休閒育樂有現公 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之 薪資明細單,可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均為24,000元 (尚未扣除勞健保),加計年終40,000元及獎金1,000 元 之平均額3,416 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16元。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045元 ,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審認,且債務 人已離婚,現仍扶養二名94、9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陳 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9,045 元,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
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5.57 %列入還款【 計算式:576000÷(27416 ×72-19045 ×72)=0.95568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