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高郁欣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周錦麗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9.30%,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保單亦無保單價值,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聲請更
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 年即為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依債務人103 、104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690 元、124, 304 元,又債務人陳報102 、103 年均在中國大陸工作, 每年所得約540,000 元,是債務人前二年所得約為664,30 4 元,扣除前開裁定認列之每月支出18,500元,二年之支 出共計444,000 元,餘額為220,304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 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 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5 年10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桃園鎮撫宮 行政會計,依據其提供之債務人任職至106 年5 月之薪資 明細單,可知債務人原薪資為每月22,000 元,自106 年3 月起提升為每月23,000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 應以23,000元列計,始為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5,000 元、水電費600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 500 元、家用雜支1,000 元、瓦斯費450 元、房租8,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55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扣除房租為9,050 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 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 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之金額,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79號裁定審認,堪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74 %列入還款【 計算式:360000÷(23000 ×72-17550 ×72)=0.91743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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