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15號
TYDV,105,勞訴,115,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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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楊雅容
      袁仁和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容新臺幣拾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原告袁仁和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三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楊雅容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楊雅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雅容袁仁和各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雅容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原 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4 頁) ,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李正邦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雅容係自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商品鑑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元;原告袁 仁和自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處協理,每月 薪資為8 萬元。詎被告因財務問題及董事間發生交接爭議(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歇業),逕 自積欠伊等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



伊等不經預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05 年9 月15日通知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迄今仍積欠伊等如附表所示之 工資、久任工資、尾牙獎金及代墊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復未依法提撥原告楊雅容之勞工退休金20,179元與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 、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僱傭契 約、保密協議書、個人薪資明細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1月日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聘任契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楊雅容合作金 庫銀行精武分行存款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董監 事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 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75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等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歇業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袁仁和與被告協議,如其任職期間滿1 年時,被 告應加發2 個月之薪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 契約在卷可佐(聘任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定,見本院卷第34 頁),是原告袁仁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久任工資欄」所 示之金額,核屬有據。另被告積欠原告袁仁和尾牙獎金12,8 00元及代墊款42,7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及獎金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堪 認原告袁仁和請求附表「尾牙獎金欄」、「代墊款欄」所示



之金額,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依 此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105 年8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予原告楊雅容,雇主即被告 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楊雅容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 應認有據。又原告楊雅容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元,任職期間 為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原告楊雅容工作年資計1 年2 月又10日,則依前開規定計 算,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3,889元{計算式:4 萬 元×1/2 ×【1 +(2 +10/30 )÷12】=23,8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 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楊雅容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應補繳 20,179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楊雅 容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楊雅容業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 原告楊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提撥20,179元至原告楊雅容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暨發給原告楊雅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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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楊雅容 │原告袁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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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 │①105 年8 月積欠3 分之1 │①105 年3 月欠薪13,333元;│
│ │ 個月工資;同年9 月積欠│②105 年4 月欠薪4 萬元; │
│ │ 全月工資;同年10月積欠│③105 年8 月欠薪26,667元;│
│ │ 12天工資,共積欠1.72個│④105 年9 月欠薪4 萬元。 │
│ │ 月之工資,金額為68,800│ │
│ │ 元(計算式:4 萬元×1.│ │
│ │ 72=68,800)。 │ │
│ │②扣薪但未代繳勞保費之工│ │
│ │ 資7,88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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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23,889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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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任工資 │無 │8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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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牙獎金 │無 │1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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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墊款 │無 │42,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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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573元 │26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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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