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2號
TYDV,104,重訴,37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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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張嘉霖
      吳秋華(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張振綱(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張智琦(即張孟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324 、325 、326 、431 、433-1 、 433-4 、433-5 、434-8 、440 、440-2 、441-1 、441-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87年7 月29日以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203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 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更正如後述( 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核原告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設 定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援引證據資 料亦相同,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兩造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之 爭執,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林秀如於87年7 月9 日、87年7 月29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張林秀如簽立領款收據,並交付 由訴外人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張林秀如)、張林秀如張嘉霖張孟光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張嘉霖及原張孟光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龍潭區三洽水段324 、325 、326 、431 、433-1 、433 -4、433-5 、434-8 、440 、440-2 、441-1 、441-2 、36 6-28、397-11、437 、438-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 ),於87年7 月29日以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00 0000字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約定債務人為張嘉 霖、張孟光)。然系爭本票皆未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22 條、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未於票載到期 日後3 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1 條之15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又百齡公 司另於88年6 月21日向被告借款220 萬元,並以張林秀如為 連帶保證人,連同系爭借款共計1,020 萬元,百齡公司及被 告分別委任之代理人蔡玉真范原培共同結算債務餘額為89 9 萬元,百齡公司以現金及由范原培代理百齡公司於90、92 年間,出售該公司所經營之藍鷹高爾夫球會員證所得款項, 清償兩造結算之899 萬元債務,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經清 償而消滅。嗣張孟光去世後,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由原 告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乙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並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之系爭本票雖未載發票日,然此係經共同 發票人授權伊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伊為系爭土地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 訴外人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甲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於 104 年6 月29日檢附系爭本票具狀請求參與分配,並自行填 載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9日後,向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3520號案件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 效尚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再百齡公司雖有另向伊借貸多筆款項,並以出售高爾 夫球證之方式抵償部分借款,然此與本件張林秀如與伊間之 系爭借款無關,兩造亦未有合意結算債務餘額為899 萬元之 事實,系爭借款迄今皆未清償,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張林秀如於87年7 月9 日、87年7 月29日向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800 萬元,簽有領款收據,另交付未載到期日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發票人均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並 以系爭土地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款收據、系爭本票、土地 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101、132 、133 、145-152 頁,卷 二第15-1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 求如上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 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 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 ,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 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 ,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均記載:「本人(公司) 等共同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出具授權書,授權債權人視實際需要自行



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48頁),可見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均由如附表所示 發票人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上述,此與單純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而得視為見票即付之 情形有間,而被告為行使票據權利,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 日為104 年6 月29日後,持向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20 號案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核被告 所為,與前揭發票人等於授權書中授權之內容相符,揆諸上 開見解,此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約定,非法所不許, 則原告指稱:被告事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業已破壞票 據文義,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云云,容有誤會。是自系爭本 票發票日即104 年6 月29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 年 8 月2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 頁收文戳章),期間未滿3 年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 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惟抗辯債務業經兩造結算餘額並為清償,自應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800 萬元及百齡公司另向被 告借款220 萬元等二筆債務,業經合意結算債務餘額為899 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及出售百齡公司球證所得款項清償云 云,無非以會算暨清償明細表、還款證明及證人葉玉真之證 詞為證。然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結算及清償之事實,悉經被 告否認,且觀諸結算暨清償明細表上並未有兩造之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244 頁),自無從認定該紙資料所載債務餘額等 內容,業經被告確認並為同意;另關於清償債務之過程,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兩造結算後之899 萬元債務餘額,經 范原培自90年7 月6 日至91年4 月1 日(下稱期間一)、92



年4 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3日(下稱期間二)等期間,出售 百齡公司之球證分別得款510 萬元、366 萬元以抵償債務, 餘款23萬元,則由百齡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2-243 頁),嗣改稱以:兩造結算後之899 萬元 債務餘額,經百齡公司以現金49萬元給付予被告後,餘款85 0 萬元,則由范原培分別於上開期間一、二,出售百齡公司 球證得款525 萬元、366 萬元以抵償債務(其中包含應由百 齡公司負擔之球證過戶費64萬元),餘款23萬元則由百齡公 司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3 頁), 觀諸原告所述關於百齡公司以現金49萬元、23萬元交付予被 告清償債務之事實,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 現金清償債務之數額、出售球證所得款項等部分,前後所述 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實,難謂無疑。 ⑶又參以卷附期間一、二之還款證明第1 點均記載:「今由百 齡育樂(股)公司償還詹雅竹小姐(即被告)之借款,還款 金額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71 、286-298 頁), 顯見上開以球證擔保借款之債務,借款人均為百齡公司(時 任法定代理人為張林秀如),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張林秀 如,二者之借貸人究屬不同;另觀諸期間一之還款證明書中 第3 項均記載:「本項借款總額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本 日辦理個人球證…可以球證抵償」,於90年7 月6 日首張還 款證明第1 、2 項關於還款金額及借款餘額則分別記載140 萬元、7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次張即90年 8 月3 日之還款證明,關於還款金額及借款餘額分別記載28 萬元、68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此後各張還 款證明第1 、2 點,則分別就該次還款金額及剩餘借款金額 逐項載明;而期間二所有還款證明第3 點均記明:「本項借 款總額為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正,本日辦理個人球證…張 」等語,至於第1 、2 點還款金額及借款餘額記載方式則同 上述(見本院卷一第163-171 頁),細繹前揭還款證明記載 之脈絡,均就借款總額(即850 萬元、389 萬元)、各次還 款金額、及還款後借款餘額逐一記載,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數 額為800 萬元,均有不符;再上揭還款證明書所示之借款, 債務人均以球證為擔保,而系爭借款業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百齡公司、張林秀如張嘉霖張孟光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所提供之擔保應為充足,衡 情應無再以球證擔保借款之必要,在在顯示系爭借款與還款 證明書所示之借款,係屬二不同債務;另證人范原培到庭證 稱:伊代理被告處理借款事宜,還款證明書為伊所親自書寫 ,還款證明書都是記載百齡公司以球證擔保向被告借款及清



償之過程,與系爭借款無關,且伊與蔡玉真並未共同為兩造 結算過債務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反面至第325 頁) ,雖證人范原培為被告之配偶,然核其所述內容與上開證據 資料所示相符,應非無稽。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 爭借款與還款證明書記載之借款曾有會算借款餘額為899 萬 元之合意,且還款證明上記載債務之清償標的顯為百齡公司 另以球證擔保向被告借款850 萬元、389 萬元之債務,與本 件張林秀如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800 萬元無涉,則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債權已與百齡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合併清償而消滅 云云,即屬無據。
⑷至證人葉玉真雖到庭結稱:伊為百齡公司財務長,於90年間 ,伊與范原培就系爭借款800 萬元及百齡公司向被告借款22 0 萬元,口頭協商債務餘額為899 萬元,後由百齡公司陸續 以出售球證清償債務,剩餘23萬元則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8 頁反面),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曾為債務協商 ,且百齡公司以球證清償之債務亦與系爭借款無關,已如上 認定,且證人葉玉真所述之清償債務經過,雖與原告初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之清償過程相符,然與原告嗣如上改稱:兩造 會算之899 萬元債務,係分別以現金49萬元、出售球證得款 及現金23萬元依序清償完畢等語,有所出入,可見證人葉玉 真所言,顯為附和原告之詞,尚難憑信,則原告欲以證人葉 玉真之證詞證明其所述為真,並不可採。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理由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⑵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依照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記載:「擔保物提供 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 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欄記載:「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欄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欄記載 :「張孟光張嘉霖」等語,有系爭土地乙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1-101頁、第148-1 至148-4 頁),另參以系爭借款之「不 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分別記載: 「本抵押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7 月9 日起至民國 87年10月9 日止,本抵押伍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7 月29日起至民國87年10月29日止,共計三個月」、「遲延利 息每月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債務人張林秀如,連帶債 務人張嘉霖張孟光)計加收百分之零點玖利率計算」、「 違約金每月計罰本金之百分之三利率作為甲方損失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足見系爭借款之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 系爭借款本金800 萬元悉未清償,已述如前,再加計其中30 0 萬元、500 萬元分別自87年10月10日、87年10月30日債務 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 年10月12 日止,以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逾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擔保債權額1,200 萬元;且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併援引民法第881 條之 15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法不合。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800 萬元未經清償,而 借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最高擔保額1,200 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共 同 發 票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87年7 月9 日│ 200 萬元 │ 未載 │ │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2 │87年7 月9 日│ 100 萬元 │ 未載 │(法定代理人:張林秀如)│
├──┼──────┼─────┼───┤張林秀如
│ 3 │87年7 月29日│ 300 萬元 │ 未載 │張嘉霖
├──┼──────┼─────┼───┤張孟光
│ 4 │87年7 月29日│ 200 萬元 │ 未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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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