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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9號
TYDV,104,重訴,249,201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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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徐俊暄(兼徐金溪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温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徐美連
      許明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秀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石全
      徐金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徐鏡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宏源(原名:徐智暄)
      徐金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春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芳暄
      徐進暄
      徐志閎(原名:徐誌強)
      莊桂媛(原名:莊桂妹)
      徐朝暄
      徐光暄
      徐格暄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龍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采嫻(原名徐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葉滿妹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陳甜妹
      徐張建妹
      徐鴦先
      徐前先
      徐有先
      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張素娥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陳鳳珠
      葉日袁
      葉碩維
      葉毓琪
      葉雲富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朱廣民
      朱廣英
      朱廣玲
      黃帝基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徐菊英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煜漢
      徐煜海
      徐煒暄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金全
      徐秋妹
      曾德良(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德鳳(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德煌(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德宣(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秀景(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秀蓮(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秀滿(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曾秀琴(兼曾德寬承受訴訟人)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鑫暄
      徐田暄
      徐城暄
      王徐萱妹
      吳有在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清熊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逢甲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逢雄
      廖徐秀英
      姜徐靜容
      徐竹妹
      徐逢貴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徐瑋蔓
      王徐玉英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
      徐維均
      徐逢鎬
      李一凡
      李一之
      李一虹
      趙徐梅桂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
      徐梅燕
      夏佩芬
      鄭順仁
      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健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李阿葉
      李合成
      連健筌
      甘承鑫
      甘宇勝
      連月華
      連洪棠
      連九棠
      連翊均
      潘連瑞娥
      廖連瑞秋
      連瑞花
      連瑞榮
      連瑞桃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萬仙
      蘇徐鳳嬌
      徐秀嬌
      謝滄萍
      謝文靜
      李金雄
      徐葉教妹(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梅(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春(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秀(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徐政暄(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暄(即徐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曾珠妹(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徐喜妹(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小萍(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雙圓(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四珍(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鳳(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鳳(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玉(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棋(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南(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振(即徐煜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完妹(即徐金溪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溪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瑛(即徐金溪之承受訴訟人)
      徐傑暄(即徐金溪之承受訴訟人)
      蘇雲廷(即張雪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玟苑(即張雪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政(即張雪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治(即張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被告
徐陳完妹、徐美珠、徐美瑛、徐傑暄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徐俊暄為相對人即被告徐陳完妹、徐美珠、徐美瑛、徐傑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徐金溪, 已於105 年11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九第2 頁),嗣經相對人即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31至32頁),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徐金溪業於105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十第33頁),且聲請人復 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函 詢原全體當事人後,除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表示同意 外(見本院卷十第46頁),其餘當事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審 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金溪之 應有部分,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而徐金溪既已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屬系爭土地 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徐金溪暨其繼承人而言即無意 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 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 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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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