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春政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王黃新妹
王春長
王春炎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墩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串能
被 告 王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同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及同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百分之三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前揭所示三六一地號土地、三六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同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百分之三三。
被告王玉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玉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1 地號土地)、同小段362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2 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36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5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364 地號土地,以上3 筆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將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土地分割 為二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1/7 、將系爭364 地號土地分 割為二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33/700;並請求被告王玉嬌 、王玉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王 玉嬌此部分代墊款之請求)等語。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主 張反訴原告應負擔被繼承人王來發遺產稅1/7 稅額169,754 元,加計利息558 元共170,312 元,業經依法提存並由反訴 被告提領,惟被繼承人王來發遺產未超過遺產稅免稅額,反 訴原告不須給付反訴被告任何遺產稅代墊款,爰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已領取之提存款170,312 元返還等語。從而,本件本 訴與反訴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王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3 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來發所有,被繼承人王來發於104 年2 月24日過世,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王來發之合法繼承人,伊就系爭3 筆土地請求 母親及兄弟姐妹辦理繼承登記,母親即被告王黃新妹及兄弟 即被告王春長、王春炎、王墩鵬均同意辦理,但妹妹即被告
王玉嬌、王玉寶則拒絕配合辦理,伊不得已以個人名義向地 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公同共有登記情形,並無 法彰顯個人持分權益,實有請求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必要 。另伊為辦理兩造被繼承人王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共支出 1,188,283 元遺產稅,被告王玉寶應負擔1/7 稅額即169,75 4 元,屢次請求被告王玉寶給付前揭代墊稅款,均未獲置理 。爰分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代墊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准予分割 及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黃新妹、王春長、王春炎、王墩鵬均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玉嬌則以:父親王來發在世時,已將多筆土地過戶給 其4 名兒子,只剩系爭3 筆土地,因系爭3 筆土地上尚有原 告王春政、被告王春長、被告王春炎及被告王墩鵬所有4 棟 房子相互重疊蓋在系爭3 筆土地上,在父親王來發健在時, 即無法分割,何況父親王來發已過世,依法各繼承1/7 更無 法分割。再則父親王來發生前再三交待任何人不得將系爭3 筆土地變動,若有所變動,將來有一天過世後,女兒要回來 看母親可就沒路可進。當時父親王來發老淚縱橫,到代書事 務所把印鑑章乙枚、身分證及存款簿等委由女兒王玉寶保管 ,當時伊亦在場,故原告不得請求將公同共有之系爭3 筆土 地分割,仍應依原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同共有之記載,成全父 親王來發遺訓,以利女兒回去探視母親。又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6點規定,系爭3 筆土地必須以長條狀分割貫穿4 棟 現有房屋,如硬要分割,那其中若有1/7 持分之地主要出售 ,必定有拆屋還地之法律存在,屆時母親即無房子可安享百 年,伊等要回去探視母親更無地可走,故系爭3 筆土地亦無 分割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玉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繼承父親王來發所有系爭3 筆土地,因被告王 玉嬌、王玉寶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伊雖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無法彰顯個人持分權益,實有請求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必要,另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辦理父親王 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應負擔代墊稅款169,754 元等語,惟為 被告王玉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 審酌爭點厥為㈠兩造對於系爭3 筆土地有無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應負擔代墊稅款16,9 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系爭3 筆土地有無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 同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王來發之法定繼承人,系爭3 筆土地原為父親王來 發所有,嗣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兩造前於本 院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調解 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46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3 筆土地於父親生前即同意原告與被告王春 長、王春炎、王墩鵬4 兄弟分別在土地上蓋有建物居住使用 迄今,並書立協議書,且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協議等情,並提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 ,惟為被告王玉嬌所否認,辯稱:依兩造於系爭3 筆土地辦 理為公同共有情形,足以推斷兩造對於系爭3 筆土地有不分 割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3 筆土地係因被告王玉嬌、王玉 寶2 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自無從僅以系爭 3 筆土地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逕予推論兩造間有不分割 之約定。此外,被告王玉嬌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所辯 前詞,自非可取。
⒊又被告王玉嬌另抗辯:兩造父親王來發生前曾指示交待,系 爭3 筆土地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要留給母親即被告王黃 新妹百年後再處理,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系 爭3 筆土地必須以長條狀分割貫穿4 棟現有房屋,如硬要分 割,那其中若有1/7 持分之地主要出售,必定有拆屋還地之 法律存在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倘若被告所辯前揭 關於父親生前指示內容屬實,何以兩造母親即被告王黃新妹 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從未表示過相同意見,甚至屢次堅定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被告王玉嬌此部分辯詞,是否與事實 相符,實屬存疑。另縱認兩造父親生前有所謂系爭3 筆土地 要留給母親住到百年後再處理情形屬實,亦僅係指示繼承人 須就系爭3 筆土地給予被告王黃新妹使用,亦與不得就系爭 3 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情形有間。再者,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6點,係針對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時之規定,而本件係 請求終止兩造於系爭3 筆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二者情形要非相同,自無該執行要點之適用。是被告王 玉嬌所辯前詞,要非可採。綜上,系爭3 筆土地既無分不能 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應負擔代墊稅款16,975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伊為辦理兩造被繼承人王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共 支出1,188,283 元遺產稅,被告王玉寶應負擔1/7 稅額即16 9,754 元,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代墊款等語,業據提出遺產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王玉 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代墊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王玉寶返還代墊稅款169,754 元,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玉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3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 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將反訴被告主張之代墊稅款依法提存共 170,312 元,並已由反訴被告提領完畢。系爭361 地號土地 面積1,329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0,2 33,300元;系爭362 地號土地,面積1,630 平方公尺,持分 全部,核定價額為12,551,000元,以上系爭2 筆土地均為農 業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8條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免徵遺產稅」,另申請人可依前揭辦法申請農業用 農業使用證明,系爭2 筆農地是因農舍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 積而必須課稅,本應由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而系爭364 地號土地(持分17/100)為被繼承人王來發死 亡前二年內贈與,核定價額為4,819,500 元,同理應由受贈 人即被告王墩鵬負擔。伊只須負擔之遺產稅為系爭364 地號
土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持分33/100),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9,355,500 元及三筆存款總額903,033 元,共10,258,533 元。查遺產稅免稅額為往生者1200萬元,配偶493 萬元,喪 葬費123 萬元,子女每人50萬元(6 名子女共300 萬元), 依個人50萬元計算,共計1,866 萬元,並未超過免稅額,故 伊不須給付反訴被告任何代墊稅款,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70,31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來發遺產應課遺產總額固為37,8 62,333元,扣除免稅額12,000,000元,及全部扣除額9160,0 00元(配偶4,930,000 元,6 名子女共3,000,000 元及喪葬 費1,230,000 元),應課遺產淨額為16,702,333元,應繳納 遺產淨額10% 之遺產稅即1,670,233 ,但先前王來發贈與系 爭364 地號持分17/100予被告王墩鵬時,曾繳納贈與稅額及 利息共計481,950 元,故應繳納遺產稅為1,188,283 。若不 計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遺產稅部分,遺產總額為33,0 42,833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其遺產課稅金額為11,882 ,833元,應納稅額1,188,283 元,反訴原告仍應負擔169,75 4 元,依前開金額加計利息558 元,係反訴原告個人應負擔 部分,今伊代為繳納,伊收受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姑 不論前揭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土地部分,並不影響反 訴原告個人應負擔之稅額,況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土 地係王來發個人自由意願,而遺產稅將其前揭2 年內贈與土 地部分加計遺產總額內,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而反 訴原告係繼承人之一,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分擔 應繳納之稅款,不因王來發生前贈與土地予被告王墩鵬而差 別。再系爭361 地號、362 土號土地上存在建物之情形已數 十年,均經王來發生前所同意,且為父親王來發及母親王黃 新妹居住使用,反訴原告認不須負擔該部分遺產稅額,並無 理由,況反訴原告就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土地亦有應繼 分1/7 ,其繼承遺產,卻不支付遺產稅,除無理由外,更失 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 規定:「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 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 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免稅額。……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依
前開規定,財政部於105 年12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106 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金額」:「一、遺產 稅:㈠免稅額:1,200 萬元。……㈢扣除額:1.配偶扣除額 :49 3萬元。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 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 萬元。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 萬元。……6.喪葬費扣除額 :12 3萬元。」。經查,被繼承人王來發遺產共7 筆應課遺 產總額為37,862,333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2頁),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規定,扣除免稅額12,000,000元,及全部扣除額91 60,000元(配偶4,930,000 元,6 名子女共3,000,000 元及 喪葬費1,230,000 元),應課遺產淨額為16,702,333元,應 繳納遺產淨額10% 之遺產稅即1,670,233 ,但先前王來發贈 與系爭364 地號持分17 /100 予被告王墩鵬時,曾繳納贈與 稅額及利息481,950 元,故應繳納遺產稅為1,188,283 。若 不計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遺產稅部分,遺產總額為33 ,042,833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其遺產課稅金額為11,8 82,833元,應納稅額1,188,283 元,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 告應負擔前開遺產稅額1/7 即169,754 元,即非無據。 ㈡若不計被繼承人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遺產稅部分,遺 產總額為33,042,833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其遺產課稅 金額為11,882,833元,應納稅額1,188,283 元,反訴原告仍 應負擔169,754 元,依前開金額加計利息558 元,係反訴原 告個人應負擔部分,而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款由反訴被 告代為繳納,嗣由反訴被告收受該款,自無不當得利情形亦 明。至被繼承人前揭王來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系爭364 地 號土地部分,並不影響反訴原告個人應負擔之稅額,況王來 發生前贈與被告王墩鵬系爭364 地號土地係王來發個人自由 意願,而遺產稅將其前揭2 年內贈與系爭364 地號土地部分 加計遺產總額內,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而反訴原告 係繼承人之一,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分擔應繳納 之稅款,不因王來發生前贈與土地予被告王墩鵬而差別。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8條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免徵遺產稅」,另申請人可依前揭辦法申請農業用農業 使用證明,系爭2 筆農地是因農舍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而 必須課稅,本應由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經,兩造父親王來發生前同意原告 及被告王春長、王春炎、王墩鵬分別於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及364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4 棟建物(其中原告、被告王 春長、王春炎所有建物全部或部分坐落於系361 地號、362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2頁)已存在數十年, 且為被繼承人王來發及被告王黃新妹居住使用,並書立有協 議書等情,業述如前,而課徵遺產稅係以繼承發生時,依繼 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現況來課徵,於此即無所謂使用者付費 問題,仍應由所有繼承人依照比例分配負擔,而反訴原告就 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土地依法有應繼分1/7 ,其繼承遺 產,卻主張不負擔應支付遺產稅額,自不足取。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來發所遺桃園區農會埔心分部 存款53,218元、141,219 元、大園埔心街郵局存款708,596 元、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合計1,056,033 元,扣除 法定必要喪葬費用負,應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云云。惟查 :
⒈被繼承人王來發過世,由政府農業保險機關核發農保喪葬補 助費153,000 元,係反訴被告依農業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所 領取之喪葬補助款,要非被繼承人王來發生前遺留之遺產, 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計入遺產範圍,平均分配予所 有繼承人云云,要屬無據。
⒉再者,除前揭農保喪葬補助費外,被繼承人王來發過世時遺 有現金903,033 元(即桃園區農會埔心分部存款53,218元、 141,219 元、大園埔心街郵局存款708,596 元),由被告王 玉寶從中領取20萬元,由被告王墩鵬領取70萬元,均用於被 繼承人王來發喪葬事宜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喪葬費支出 明細表、收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2 8 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被繼承人王來發治喪葬事宜主任委 員王永為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堂兄姐。」、「(《請提示附表所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表 即本院卷第115-116 頁》這些費用、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都是我經手的。」、「(為何是你經手?)跟原告、被告 開過會喪禮如何辦,經過他們同意,由我經手。」、「(你 是治喪主任委員?)是。」、「(這些費用確實有支出完畢 ?)都有支出,有的有收據,有的沒有收據。」、「(《請 提示原證五即本院卷第128 頁》這證明書是你簽訂?)是。 內容都實在。」、「(證明書上載明沒有收香奠,是否如此 ?)是。確實沒有收。」、「(《請提示本院卷第115-116 頁》5 月28日243500元是根據什麼來的?)根據本院卷㈠第 127 頁所臚列的左右邊金額計算出來的。」、「(5 月28日 是頭七到百日,明細表的魂路五名午夜27000 元及金紙、庫 錢共1 萬元及三七三名過王7500元是王玉嬌、王玉寶二人付
的,原告還將之列入總費用,與事實不符,另外百日金紙庫 錢參萬元數量之多,也與事實不符,有何意見?)百日六名 午夜三萬二千元,加上金錢庫錢參萬元是包含請道士、辦桌 、請宗親吃飯及庫錢所有的花費。」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復參以反訴原告曾就前揭喪葬費用 事宜,對反訴被告王春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反訴被告王春政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等內 容,並無偽造文書情形,且王春政就喪葬費用支出,並非每 筆參與、知悉且能掌握清楚,至反訴原告於王來發「三七」 法會時雖曾交付7,500 元給道士許財哲,但反訴被告並未知 悉且未收受,其等就前開三七法會7,500 元認列過程或有疏 漏,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刑法侵占罪 責相繩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15230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是依反 訴被告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續表所示金額為938,250 元(見本 院卷㈠第115 頁、第116 頁),若扣除兩造有爭議之減價差 額10,400元,支出金額仍達927,850 元,是反訴被告抗辯被 繼承人王來發之喪葬費用支出已超過所遺現金903,033 元, 反訴原告要求分配遺留現金,並無理由等語,洵屬有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伊只須負擔之遺產稅為系爭364 地號土 地(面積1750平方公尺,持分33/100),經核算並未超過遺 產稅免稅額,故不須給付反訴被告任何代墊稅款云云,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361 地號、362 地號及364 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系爭361 地號土地、362 地號土地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7 ;系爭364 地 號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3/700;以 及依代墊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王 玉寶返還系爭代墊稅款169,754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4 年9 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之。本訴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王玉寶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反訴原告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312 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本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 訴判決第一項訴訟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7 ,如主文第3 項 前段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