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8號
TYDV,104,訴,1598,201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劉日煬
      何啟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
      何啟威
      陳 足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慧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敏玲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何銘津  (即何啟達之繼承人)
      大嶋馨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啟智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敏彥 (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田林千鶴子(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小路山京香(即田龍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啟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子小路山京香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龍妹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一九一三(一)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各按如附表五「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一九一三部分由被告劉日煬單獨取得。
如附表六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一九一七(一)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各按如附表六「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一九一七部分由被告劉日煬單獨取得。
如附表七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一九一八(一)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各按如附表七「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一九一八部分,由被告劉日煬、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各按如附表七「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八所示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二一三九(一)部分,由原告



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各按如附表八「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二一三九部分,由被告劉日煬、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子小路山京香各按如附表八「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金英何啟煌何啟聰、何啟 湖及田林欽為共同被告,嗣因黃金英何啟煌何啟聰、何 啟湖於訴訟繫屬後已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且 田林欽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告具狀撤回對黃金英等人之訴 ,並追加田林欽之繼承人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 林千鶴子及小路山京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23 4 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准許。二、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 銘津、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子及小路山 京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日煬: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等均具狀稱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子小路山京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四所示 土地之共有人何啟達田龍妹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12日、46 年2 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頁、卷二第5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何啟達田龍妹之繼承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揆諸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2 頁,卷一第58頁),雖均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惟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均係於 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且原 告與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均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103 年12月9 日始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之分割均不受每人分割後所有最小面積應達0.25 公頃以上之限制,應可認定,此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104 年7 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40010237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則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查無何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4.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案,觀諸上開分割方法,將使兩造間各自所 有或維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均得相鄰四周土地,而可由鄰地對 外通行;且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1917⑴、1918⑴部分均由原 告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維持共有,此二部分土地 係相毗鄰,如附圖一編號1913、1917部分均由被告劉日煬取 得,此二部分土地亦為毗鄰,使上開部分土地得合併使用而 得發揮較大經濟效益;另如附圖一編號1918、附圖二編號21 39部分,分割後之面積非微且地形完整,亦分別相鄰聯外道 路,有利土地之利用,亦顧及未到庭之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 子及小路山京香等共有人之利益;再原告及被告劉日煬何啟 濟、何啟理何啟威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本院 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 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被告陳足、何敏慧何敏玲何銘津應就其被繼承 人何啟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如 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另被 告大嶋馨田林啟智田林敏彥田林千鶴子小路山京香 應就其被繼承人田龍妹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並應以如前所 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
│附表一: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本件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何仁懿 │ 1/16 │
├──┼─────┼────────┤
│ 2 │ 何啟濟 │ 1/16 │
├──┼─────┼────────┤
│ 3 │ 何啟理 │ 1/16 │
├──┼─────┼────────┤
│ 4 │ 何啟威 │ 1/16 │
├──┼─────┼────────┤
│ 5 │ 劉日煬 │ 12/16 │
└──┴─────┴────────┘
┌─────────────────┐
│附表二: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本件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何仁懿 │ 1/16 │
├──┼─────┼────────┤
│ 2 │ 何啟濟 │ 1/16 │
├──┼─────┼────────┤
│ 3 │ 何啟理 │ 1/16 │
├──┼─────┼────────┤
│ 4 │ 何啟威 │ 1/16 │
├──┼─────┼────────┤
│ 5 │ 劉日煬 │ 12/16 │
└──┴─────┴────────┘
┌──────────────────────────┐
│附表三: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本件訴│ 備 註 │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 何仁懿 │ 1/16 │ │
├──┼─────┼────────┤ │
│ 2 │ 何啟濟 │ 1/16 │ │
├──┼─────┼────────┤ │
│ 3 │ 何啟理 │ 1/16 │ │
├──┼─────┼────────┤ │
│ 4 │ 何啟威 │ 1/16 │ │
├──┼─────┼────────┤ │
│ 5 │ 劉日煬 │ 11/16 │ │
├──┼─────┼────────┼────────┤
│ 6 │ 何啟達 │ 1/16 │繼承人為被告陳足│
│ │ │ │、何敏慧何敏玲
│ │ │ │、何銘津
└──┴─────┴────────┴────────┘
┌──────────────────────────┐
│附表四: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本件訴│ 備 註 │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 何仁懿 │ 1/16 │ │
├──┼─────┼────────┤ │
│ 2 │ 何啟濟 │ 1/16 │ │
├──┼─────┼────────┤ │
│ 3 │ 何啟理 │ 1/16 │ │
├──┼─────┼────────┤ │
│ 4 │ 何啟威 │ 1/16 │ │
├──┼─────┼────────┤ │
│ 5 │ 劉日煬 │ 21/32 │ │
├──┼─────┼────────┤ │
│ 6 │ 何啟達 │ 1/32 │ │
├──┼─────┼────────┼────────┤
│ 7 │ 田龍妹 │ 1/16 │繼承人為被告大嶋│
│ │ │ │馨、田林啟智、田│
│ │ │ │林敏彥、田林千鶴
│ │ │ │子、小路山京香




└──┴─────┴────────┴────────┘
┌──────────────────────────┐
│附表五: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48平方公尺) │
├────────┬──────┬──────────┤
│ 附圖一編號 │ 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何仁懿 │ 1/4 │
│ ├──────┼──────────┤
│ │ 何啟濟 │ 1/4 │
│ 1913 ⑴ ├──────┼──────────┤
│(162 平方公尺)│ 何啟理 │ 1/4 │
│ ├──────┼──────────┤
│ │ 何啟威 │ 1/4 │
├────────┼──────┼──────────┤
│ 1913 │ 劉日煬 │ 1/1 │
│(486 平方公尺)│ │ │
└────────┴──────┴──────────┘
┌──────────────────────────┐
│附表六: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31平方公尺) │
├─────────┬─────┬──────────┤
│ 附圖一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何仁懿 │ 1/4 │
│ ├─────┼──────────┤
│ │ 何啟濟 │ 1/4 │
│ 1917 ⑴ ├─────┼──────────┤
│(232.75平方公尺)│ 何啟理 │ 1/4 │
│ ├─────┼──────────┤
│ │ 何啟威 │ 1/4 │
├─────────┼─────┼──────────┤
│ 1917 │ 劉日煬 │ 1/1 │
│(698.2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七: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1平方公尺) │
├─────────┬─────┬──────────┤
│ 附圖一編號 │ 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何仁懿 │ 1/4 │
│ ├─────┼──────────┤
│ │ 何啟濟 │ 1/4 │
│ 1918 ⑴ ├─────┼──────────┤
│ (40.25平方公尺)│ 何啟理 │ 1/4 │
│ ├─────┼──────────┤
│ │ 何啟威 │ 1/4 │
├─────────┼─────┼──────────┤
│ │ 劉日煬 │ 11/12 │
│ ├─────┼──────────┤
│ │ 陳 足 │ │
│ 1918 ├─────┤ │
│(120.75平方公尺)│ 何敏慧 │ 1/12(公同共有) │
│ ├─────┤ │
│ │ 何敏玲 │ │
│ ├─────┤ │
│ │ 何銘津 │ │
└─────────┴─────┴──────────┘
┌──────────────────────────┐
│附表八: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98平方公尺) │
├─────────┬─────┬──────────┤
│ 附圖二編號 │ 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何仁懿 │ 1/4 │
│ ├─────┼──────────┤
│ │ 何啟濟 │ 1/4 │
│ 2139 ⑴ ├─────┼──────────┤
│(274.5 平方公尺)│ 何啟理 │ 1/4 │
│ ├─────┼──────────┤
│ │ 何啟威 │ 1/4 │
├─────────┼─────┼──────────┤
│ │ 劉日煬 │ 21/24 │
│ ├─────┼──────────┤
│ │ 陳 足 │ │
│ ├─────┤ │
│ │ 何敏慧 │ │
│ ├─────┤ 1/24(公同共有) │
│ │ 何敏玲 │ │




│ ├─────┤ │
│ │ 何銘津 │ │
│ 2139 ├─────┼──────────┤
│(823.5 平方公尺)│ 大嶋馨 │ │
│ ├─────┤ │
│ │ 田林啟智 │ │
│ ├─────┤ │
│ │ 田林敏彥 │ 1/12(公同共有) │
│ ├─────┤ │
│ │田林千鶴子│ │
│ ├─────┤ │
│ │小路山京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