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謝沐
吳欣芳
王正芬
趙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
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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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①桃園市○○區○段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③分擔比例│金額①×②×③│ 合計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
│ │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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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謝沐 │98,100 │一樓編號A部分:2 │ 1/1 │196,200 │398,940 │6,450 │
│ │ ├────────────┼─────┼───────┤ │ │
│ │ │一樓編號B部分:7 │ 1/5 │137,340 │ │ │
│ │ ├────────────┼─────┼───────┤ │ │
│ │ │一樓編號C部分:2 │ 1/3 │ 65,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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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欣芳 │98,100 │二樓編號A部分:7 │ 1/5 │137,340 │202,740 │3,315 │
│ │ ├────────────┼─────┼───────┤ │ │
│ │ │二樓編號B部分:2 │ 1/3 │ 65,400 │ │ │
├──────┼─────────────┼────────────┼─────┼───────┼───────┼───────┤
│王正芬 │98,100 │三樓編號A部分:7 │ 1/5 │137,340 │202,740 │3,315 │
│ │ ├────────────┼─────┼───────┤ │ │
│ │ │三樓編號B部分:2 │ 1/3 │ 65,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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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明祥 │98,100 │四樓編號A部分:7 │ 1/5 │137,340 │274,680 │4,470 │
│ │ ├────────────┼─────┼───────┤ │ │
│ │ │五樓編號A部分:7 │ 1/5 │137,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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