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23號
TYDV,104,家訴,123,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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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李寶春
      李德榮 
      邱純綢 
      邱純蘭 
      邱純絹 
      邱謙評 
      邱謙登 
      邱謙慶 
      邱正揚 
      邱正勝 
      邱建德(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真(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芬(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玉(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煥庭(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明(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彤(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芝樺(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謙信 
      邱王寶蓮
      邱鍾明江
      邱冠熒 
      邱冠禎 
      邱冠綾 
      邱冠傑 
      楊育琳 
      楊麗玲 
      楊文盛 
      邱淑娟 
      邱淑貞 
      邱鈞傅 
      邱淑珍 
      邱淑麗 
      邱燕玉 
      邱賢得 
上三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德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
,故於分割遺產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簡滿之遺產,前經第一審依起訴時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核定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9,
300 元,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75分之5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 萬4,181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
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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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